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8 特别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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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特别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15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专家名单
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
附件7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
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