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日本和平條約

(重新導向自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日本和平條約
又名:金山對日和約
對日和約

1951年9月8日於舊金山
譯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簽署爲原件所略。

鑒於各盟國與日本決心將其後此相互間之關係建立爲獨立平等國家間之關係,彼此友好合作,以增進共同福利,及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因此願締結和約,藉以解決一切由於彼此間存在之戰爭狀態所引起之一切未決問題;

鑒於日本並表示對於申請加入聯合國並絕對遵守聯合國憲章之原則,努力以求實現聯合國人權宣言之目標,設法在其國內造成安定及福利條件,一如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並已由日本投降後之立法所肇端者然;並在公私貿易與商業行爲上遵守國際間所接受之公平習慣等願望;

鑒於各盟國對於上項所述日本之各願望,表示歡迎;

各盟國與日本爰同意締結本和平條約,爲此各派簽名於後之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章 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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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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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每一盟國與日本間之戰爭狀態,應依照本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本約於各盟國與日本間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結。

(乙)各盟國承認日本人民對於日本及其領海有完全之主權。

第二章 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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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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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茲承認高麗之獨立,且放棄其對於高麗,包括濟州島(Quelpart),巨文島(Port Hamilton)及鬱陵島(Dagelet)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乙)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彭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丙)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千島列島,及由於一九零五年九月五日樸資茅斯條約所獲得主權之庫頁島一部份及其附近之島嶼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丁)日本茲放棄其由於國際聯合會委任統治制度而具有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爲將前由日本委任統治之太平洋島嶼置於託管制度下而採取之行動。

(戊)日本茲放棄其在南氷洋任何區域由於日本人民之活動或由於其他方式而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

(己)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南沙群島(Spratly Islands)及西沙群島(Paracel Islands)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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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於美國向聯合國所作任何將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群島(包括琉球群島、大東群島),孀婦岩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及琉璜列島)及沖之鳥島與南鳥島,置於託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國爲其唯一管理當局之建議,將予同意。在提出此項建議並就此項建議採取確定性之行動以前,美國有權對此等島嶼之領土暨其居民,包括此等島嶼之領水,行使一切行政、立法及管轄之權力。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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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除本條乙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日本及其人民對於第二條所稱區域之現在行政當局及其居民(包括法人)所存資產,所作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及各該行政當局及其居民對於日本及其人民同樣情形之處置,將由日本及各該行政當局商訂特別處理辦法。任一盟國或其人民在第二條所稱區域內之財產,若尚未歸還,應即依其現狀予以歸還。(本約任何條款所用「人民」一辭,包括法人在內)。

乙、日本茲承認在本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區域內由美國軍政府或依其指令對日本及其人民之財產所作處置之效力。

丙、日本所有之海底電線,其聯接日本與依照本約而脫離日本統治之領土間者,應平均分配之。日本保留該電線與其相聯之終點及鄰接之一半,該脫離之領在保留該電線其餘之一半及與終點相聯之便利。

第三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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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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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茲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所載之義務,尤其下列各項義務:

(一)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二)在國際關係上不得以武力爲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府獨立;

(三)於聯合國依憲章規定而採取之任何行動盡力予以協助;並於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對該國家不給予任何協助。

(乙)各盟國證實其對日關係將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原則爲準繩。

(丙)各盟國在其本身方面承認日本以主權國之資格擁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單獨或集體自衞之自然權利,並承認日本得自動加入集體安全之措施。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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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各盟國之佔領軍應於本約生效後盡早撤離日本,且在任何情形之下,其撤離不得遲於本約生效後九十日之期,但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外國軍隊依照或由於日本與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盟國間業已成立或將來成立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而在日本境內之駐紮或留守。

(乙)一九四五年七月廿六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關於遣送日本軍隊囘國之規定,其有未經完成者,應予實現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或至本約生效之時仍爲占領軍所占有而未予補償之日本財產除雙邊協議另定辦法外,均應於本約生效後九十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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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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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每一盟國於本約在其本國與日本間生效後一年以內,將就其戰前與日本所訂之雙邊條約或公約中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復生效一節,通知日本;經此通知後之任何條約或公約,除僅應予以必要之修正,俾與本約相符外,應繼續有效,或恢復生效。經此通知後之條約,應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繼續有效或重行生效,並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未經此通知日本之所有該項條約及公約,應認爲業已廢止。

(乙)依照本條(甲)項所爲之任何通知,得將由通知國負責國際關係之任何領土,作爲某一種條約或公約之執行或恢復效力之例外地區,直至另行通知日本該項例外應停止適用之日起三個月後爲止。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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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將承認盟國現在或將來爲結束自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爲恢復和平或關於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辦法之完全效力。日本並接受爲結束前國際聯合會及國際裁判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辦法。

(乙)日本放棄其以簽字國資格得自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之聖日爾曼恩雷各公約,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日之蒙特婁海峽協定及一九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洛桑所簽訂之對土耳其和平條約第十六條所獲致之一切權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棄依照下開各條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並免予擔負由各該條約所引起之一切義務:一九三零年一月二十日德國與各債權國間之協定,及其附件,包括一九三零年五月十七日之信託協定;一九三零年一月二十日關於國際清理銀行之公約及國際清理銀行之規約。日本將於本約最初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其對於本項所稱之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之放棄,通知法蘭西共和國外交部。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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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將迅速與願意談判之盟國進行關於議訂爲規範或限制捕魚及保存暨開發公海漁業之雙邊及多邊協定之談判。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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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權及利益,包括由一九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與一切附件,及補充之各換文暨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同意該議定書、附件、換文與文件就有關日本部分,予以撤廢。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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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及其他在日本境內及境外之盟國戰罪法庭之裁判,並將執行各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監禁於日本境內之日本國民之刑罰。對該項人犯之大赦,減刑及假釋權,除由對每一案件處刑之一個或數個政府決定並由日本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等人民係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科刑者,該項權力除由參加該法庭之過半數政府決定並由日本建議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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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宣布準備迅即與每一盟國進行締結條約或協定之談判藉以將其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定與友好之基礎上。

(乙)在有關條約或協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將於本約最初生效起四年期間內:

(一)給予每一盟國其國民,產品及船舶,以下列各項待遇:

(子)關於關稅、規費,限制及其他施行於貨物之進口及出口或與其有關之其他規章,給予最惠國待遇;

(丑)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國民待遇,該項待遇並包括關於徵收稅捐,起訴及應訴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參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設立之法人,及通常關於各種商業及職業活動行爲之一切事項;

(二)保證日本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購買及出售,應僅以商務考慮爲基礎。

(丙)但關於任何事項,日本所應給予某一盟國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應僅至該有關盟國關於同一事項,所給予日本以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程度,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涉及某一盟國任何本土以外領土之產品,船舶及法人暨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暨涉及某一盟國之採取聯邦制度之任一州或某一省之法人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應參照在該領土、州或省內所給予日本之待遇決定之。

(丁)在適用本條時,如某項差別待遇辦法係基於適用該項辦法一造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障該造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該項辦法係隨情勢推移,且不以獨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者,則該項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爲對於視情形應行給予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有所減損。

(戊)本條所規定之日本義務,不得因本約第十四條所規定任何盟國權利之行使而有所影響;該項之各規定亦不得了解爲限制日本因本約第十五條所採取之各項承諾。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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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經任一盟國或數盟國之請求,締結關於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時,應即迅與該盟國舉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協定或各該協定前,日本將於本約最初生效起四年之期間內,對於該盟國應給予不低於在本約最初生效之日該盟國等所行使之空中交通權利及特權,並應在經營及擴展空運業務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機會。

(丙)日本在未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加入爲該約之前,對於該公約內適用於航空器國際飛航之條款,應予實施,對於依照該公約條款所列載之附件內採用之標準、辦法及手續,並應予以實施。

第五章 要求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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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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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茲承認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之損害及痛苦,給予盟國以賠償,但亦承認如欲維持足以自存之經濟,則日本之資源,現固不足對此等損害及痛苦,作完全之賠償而同時履行其其他義務。

一、日本對於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日本損害之盟國願即進行談判,以求利用日本人民在生產、打撈沉船及在其他工作方面,對各該盟國所作之服務,作爲協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損害之費用。此項辦法應避免使其他盟國增加負擔,且當需要製造原料時,應由各該盟國供給,藉免以任何外滙上之負擔,加諸日本。

二、(一)除依下列(二)款規定外,每一盟國應有權扣押、保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左列一切財產,權利及利益:

(甲)屬於日本及其國民者;

(乙)屬於爲日本或其國民之代理者;及

(丙)屬於爲日本或其國民所有或控制之團體者。

而該項財產,在本約最初生效時,即受該盟國之管轄者。本款所列舉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將包括現由各盟國敵產當局所封閉、變更權利、占有或控制,而於此等財產受各該盟國敵產當局之控制時,係屬於上開(甲)(乙)(丙)三項所稱之任何人民或團體、或由各該當局代其持有或管理者。

(二)左列情形,應不在上開(一)款所列舉之各種權利之限:

(子)在戰爭期內,經有關政府之准許,居住於一未經日本占領之盟國領土內日本自然人之財產。但在戰時曾受限制,且當本約最初生效之日,未經免除此等限制之財產,不在此限;

(丑)日本政府所有並爲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之一切不動產、傢俱及裝備,及日本外交領事人員所有之一切私人傢俱設備及其他非屬投資性質且爲執行外交及領事職務所經常必需之私人財產;

(寅)屬於宗教團體或私人慈善機構並純爲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之財產;

(卯)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後因有關國家與日本恢復商業及金融關係而受其管轄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但由違反有關盟國法律之交易而生之任何權利,應予除外。

(辰)日本或其國民之義務,存在於在日本之有形財產上之任何權利,權利名義或利益;存在依照日本法律所組設之企業上之利益,或其有關任何證書;但此項除外規定應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國民以日本通用貨幣計算之義務。

(三)上述(子)款至(辰)款所稱財產,應予歸還,但爲保存及管理此項財產而支出之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項財產業經清算,則應歸還其價金。

(四)上述第(一)款所規定對於財產之扣押、保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權利,應依照有關盟國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應僅具有該項法律所給予之權利。

(五)盟國茲同意各在其本國情形許可範圍內對於日本商標、文學及藝術上之財產權利,盡量予以優遇。

乙、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盟國茲放棄其一切賠償要求,放棄盟國及其國民對由日本及其國民在戰爭過程中所採行動而生之其他要求,並放棄對於盟國占領之直接軍事費用之要求。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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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本約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生效之日起九個月內,日本對於每一盟國及其國民在日本之有形及無形財產,一切權利或任何種類之利益,凡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間之任何時期曾在日本境內者,經其請求,將在此項請求日期六個月內,予以歸還;但所有人未經脅迫或詐欺而業已予以自由處分者,不在此限。此項財產,縱使因戰事而在其上設定義務,或其他費用,應不受此項義務或費用之限制而予以歸還;歸還時,亦不需任何費用。在規定期間內未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請求歸還之財產,得由日本政府自行決定處分之。如此項財產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係在日本境內而不能歸還,或已因戰爭遭受損害,則將以不低於一九五一年七月十三日日本內閣所通過之盟國財產賠償法所規定之條件,給付賠償。

(乙)關於在戰爭中遭受損害之工業財產權利,日本對盟國及其國民將繼續給予不低於前此日本內閣一九四九年九月一日頒行之第三零九號閣令,一九五零年一月二十八日頒行之第十二號閣令及一九五零年二月一日頒行之第九號閣令(均以現行修正本爲準)所給與之利益,但以該項國民依照規定之期限申請此項利益者爲限。

(丙)(子)日本承認: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六日存在於日本境內有關盟國及其國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著作物之文學或藝術品之財產權利,業自該日期起,繼續有效;並對於因執行當時日本參加之公約或協定,自該日期起已在日本產生之該項權利,或如非戰事發生,當已產生之該項權利,予以承認,至各該公約或協定是否在戰爭爆發之當時或其後,由日本或有關盟國以其國內法予以廢止或暫停實施,則在所不論。

(丑)著作權人無須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其著作權利之正常有效期間,應不包括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本約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生效之日之期間在內。此項期間及另加六個月之期間,應不包括在一文藝作品爲獲得在日本之翻譯權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之內。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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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對盟國軍隊人員在作日本戰俘期間所受不當之痛苦表示補償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將在戰時中立之國家或與任何盟國作戰之國家內日本及其國民所有之資產或與此項資產相等之物,讓與萬國紅十字會,由其清理之,並將所得款項依其所認定爲公允之基礎,分配與各該盟國國內之適當機構,轉致各該戰俘及其家屬。

本約第十四條(甲)二、(二)(丑)至(辰)各款所稱資產項目,以及當本約最初生效時不居住在日本之日本自然人之資產,不在讓與之列。茲並了解:本條約所規定之讓與,不適用於日本金融企業在國際清理銀行現所擁有之一九、七七〇股股分。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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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政府經任一盟國國民所有權案件之日本捕獲法庭所作判決或命令,應依國際法之原則,予以復判並予修正,並提供有關此項案件紀錄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判決及命令之抄本在內,此項復判或修正如顯示應將財產恢復原狀,則本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應適用於該項財產。

(乙)日本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使任一盟國國民可於本約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生效後一年以內之任何時期向日本有關當局申請復判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該項生效之日之期間日本法庭在任一次開庭時該國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爲充分陳述,而作成之任何裁判。日本政府應規定,該國民因該項判決而受損害者,將恢復其在未經審判前之地位,或應給予在此種情形下公平允當之救濟。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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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茲承認戰爭狀態之介入並未影響給付金錢債務之義務,該項債務由於戰爭狀態存在以前所有之義務契約(包括有關公債者在內)及彼時所取得之權利而產生,現爲日本政府或其國民所欠任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或係任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所欠日本政府或其國民者。又戰爭狀態之介入,亦不得視爲影響對於戰爭狀態發生以前因財產所遭喪失或損害,或個人之傷害或死亡而提出之要求,就其案情予以考慮之義務。此項要求或由任一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一盟國政府提出或重複提出。本項之規定並不妨礙本約第十四條所授與之權利。

(乙)日本承認其對於日本國家戰前所負外債,及其後宣稱由日本國家負責之組合團體所負債務,擔負責任,並表示其儘早與其債務人就各該債務償付之恢復問題進行談判之意向;將助成對戰前其他債權債務問題之談判,並便利由此產生之款項之交付。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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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日本放棄日本及其國民對盟國及其國民因戰爭或因戰爭狀態之存在所採之行動而生之一切要求,並放棄其由於本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國軍隊或當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動或其他行動而生之一切要求。

(乙)上述之放棄,包括對因任何盟國,自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至本約生效之日對日本船舶所採取行動而生之要求,及因盟國拘留日本戰俘及平民所生之債權與債務關係,惟不包括日本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後任何盟國所制定之法律所特別承認之要求。

(丙)依照相互放棄之原則,日本政府亦將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放棄其對德國及德國國民之一切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包括政府間之要求,及爲戰時所受損失或損害而提出之要求在內,但(甲)由於在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之權利而生之要求,及(乙)由於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後德日間貿易及金融關係而生之要求,應予除外。此項放棄並不妨害依照本條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取之行動。

(丁)日本茲承認在佔領期間根據或由於佔領當局之各指令或爲當時日本法律所許可之一切積極或消極行爲之效力,且將不採取使盟國人民因此等積極或消極行爲而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行動。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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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俾依照一九四五年柏林會議記錄議定書有權處分德國在日本資產之各國所已或所可能決定之對該等資產之處分,得以實施;又日本在該等資產最後處分前,將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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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本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之利益;韓國亦得享有本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利益。

第六章 爭議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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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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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本約之任何一方以爲業已發生有關本約之解釋或執行而不能提交處理特殊要求之法庭或以其他協議方法予以解決之爭議時,該項爭議,應以爭議任何一方之請求,提交國際法院予以決定。日本及目前尚未加入國際法院規約之各盟國,於分別批准本約時,均將依照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決議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送一概括宣言,聲明對於本條所稱任何性質之爭議,接受國際法院之管轄,而毋須另訂特別協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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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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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本約應由包括日本在內之簽字國批准之,幷於日本及下列國家中包括主要占領國美國在內之過半數國家業已存放其批准文件後,即對各該批准國發生效力,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蘭西、印度尼西亞、荷蘭、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衆國,對於此後批准之國家,本約於各該國存放其批准文件之日即發生效力。

(乙)本約如經日本批准九個月內尚未生效,任一批准國,得於日本存放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以內,以文件通知日本及美國政府,使本約於其本國及日本間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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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批准文件應送存美利堅合衆國政府,美利堅合衆國將以每一批准文件之存放與依照本約第二十三條(甲)款規定之和約生效日期及依照本約第二十三條(乙)款規定所作之任何通知,通知所有簽字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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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約所稱盟國,應爲對日作戰或爲前屬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之領土之一部分幷均已簽署及批准本約之國家。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本約對於非本條所指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名義或利益;又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亦不因本約之任何規定而對於某一非本條所指盟國之國家有所減削或損害。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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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作戰,或與前屬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領土之一部分之任何國家,而均非本約簽字國者,訂立一與本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雙邊和約;但日方之此項義務將於本約生效後屆滿三年時終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媾和協定或有關戰爭要求之協議,而於各該協議中給予該國以較本約規定爲大之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約之締約國同等享受。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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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約應送交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檔庫存放,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應以本約之校正無訛副本一份送致各簽字國。

爲此,左列全權代表特簽署本約,以昭信守。

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訂於金山市,約本分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及日文四種文字,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樣作準。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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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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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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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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