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民國88年)

船員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1日
1999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2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2720 號令
船員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制定9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27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70之1條
修正第77, 80, 84, 8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9030號令修正公布 77、80、84、8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1, 9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9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1至3, 6, 9, 10, 12, 17, 20, 45, 46, 53, 77至80, 84, 90條
增訂第10之1, 25之1, 25之2, 75之1至75之7, 84之1至84之7條
刪除第83, 88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20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6、9、10、12、17、20、45、46、53、77~80、84、90 條條文;增訂第 10-1、25-1、25-2、75-1~75-7 、84-1~84-7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8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6, 25之1至26, 42, 84, 84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25-1~26、42、84、8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84之8條
刪除第30, 86條
修正第4, 7至13, 15, 17, 21, 25, 27至29, 31, 50, 51, 53, 57, 60, 66, 70之1至72, 75之1, 75之4至75之6, 82, 84, 87, 89至9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3、15、17、21、25、27~29、31、50、51、53、57、60、66、70-1~72、75-1、75-4~75-6、82、84、87、89~92條條文;增訂第 84-8 條文;並刪除第 30、8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44, 50, 51, 54, 55, 8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50、51、54、55、8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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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三、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四、船長:指受僱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五、海員:指受僱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七、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八、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二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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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船員應年滿十六歲。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六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由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應協助安排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交通部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或輔導設立船員職訓中心,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實施船員之職前與在職進修之訓練。船員職業訓練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之配合。

第三章 船員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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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地區,雇用人應於到達船籍港三日內補辦僱傭契約驗證手續。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四條

  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條

  雇用人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工作護具與適應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與工作鞋等。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規則,報請交通部核定。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八條

  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得陳述之。
  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

第十九條

  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
  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第二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者。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者。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須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三、船員因傷病經醫師證明不能繼續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者。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第二十二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第二十四條

  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交通部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許可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勞動條件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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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

第二十八條

  未滿十八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經連續九小時休息後。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類似之作業。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擔任職務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必要者。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不得僱用孕婦在船工作。但若經醫師檢查認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第三十條

  雇用人不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女性在船工作。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間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第三十三條

  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第三十四條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第三十五條

  基於航行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船員應於加班前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船長或部門主管簽認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第三十七條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第三十八條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第三十九條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四十條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第四十一條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第四十三條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四十六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第四十七條

  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八條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第四十九條

  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執業證書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第五十二條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應由雇用人及船員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其辦法及提撥率,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條退休規定者,得依前項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時,雇用人及船員依前項辦法所提存之金額,應一次退還之。
  船員未符合退休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雇用人及船員原提撥之退休儲金及其孳息退還船員:
  一、死亡。
  二、失蹤。
  三、因傷病無法繼續擔任船員。
  四、自願放棄船員身分。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

第五十六條

  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時,所雇用之船員與儲備船員應予以納入。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船員福利設施。

第五章 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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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第五十九條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主管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六十一條

  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第六十二條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第六十三條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第六十四條

  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六十五條

  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六章 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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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第七十條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主管機關。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主管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第七十三條

  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第七十四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其他船舶、船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名、船籍港、開來及開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七十五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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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船長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條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下列處分: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自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自三個月至二年。
  五、撤銷船員服務手冊:自撤銷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處分,處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或撤銷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執業證書者,並收回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執行。

第七十八條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申誡或記過。

第七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申誡或記過: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應遵守事項者。
  三、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規定者。
  五、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八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或撤銷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或第七十條規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損失、海難、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者。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偽造船員證件或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者。
  六、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
  七、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者。
  八、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情節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

第八十一條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雇用人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休儲金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私運貨物或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員配置標準配置船員,擅自開航者。
  三、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者。
  四、未依規定簽訂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上船工作者。
  五、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上船工作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者。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八十五條

  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核准上船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

第八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交通部核定後施行。

第八十八條

  航行船舶船員配置標準船員服務規則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小船船員管理規則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員管理、僱傭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及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方航政機關辦理。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九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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