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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大憲章
英王約翰
1215年6月15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譯文收錄於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於民國二十二年(1933年)八月出版《各國憲法彙編》一書中。

英國大憲章(此爲英皇約翰於一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在蘭爾密地頒布之英國人民自由大憲章)

編輯

  奉天承運英格蘭國王兼領愛爾蘭君主諾受台與亞奎丹國公及安如伯亞翰致意於諸大主教,主教,長老,伯爵,男爵,法官,虞人,郡長,村長,差人,執行吏及忠順之人民而詔告之曰。

  朕受天明命。纘承尊位。朝乾夕惕。惟恐失墜。我心孔憂。孰從安之。先帝威靈。孰從瞻之。憑何陰騭。福祐後嗣。以何嘉謨。歸榮上帝。巍巍教會。必有以崇。泱泱大國。必有以隆。用是殫精竭慮。獲求建樹立功。迺有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其餘人名從略)等先獲朕心。首上奏議。眾謀僉同。憲章是制。咨爾臣民。其宜悉知朕旨。

第一條 開宗明義第一,根據本憲章,英國教會應予自由,其權利仍舊不動,其自由權不得侵犯。英國教會所認爲最重要及最必需之選舉自由權,在朕與諸男爵發生不睦前,已由朕自動頒賜,凡此昭彰事實,本憲章及經請得教皇英諾森三世之同意者,茲一併認可之。朕與嗣君當以誠意永久遂守本憲章,並頒賜一切增加之自由權於全國自由民,俾世世保守之。

第二條 任何伯爵,男爵或武士身故時,其繼承人已達成年且欠有采地繼承稅者,應以繳納舊有之采地繼承稅而享受其遺產。伯爵之繼承人應繳一百鎊,男爵之繼承人亦繳一百鎊,武士之繼承人則繳一百先令。依照采地之舊習慣,所欠者少所納亦少。

第三條 伯爵,男爵或武士之繼承人係未成年且受監護者,則當其成年時,無須繳納采地繼承稅及不動產移轉稅而得享受其遺產。

第四條 未成年繼承人之土地管理人衹應收取土地之相當獲益及相當之稅餉與報效,但不得損傷並消耗人役或物品。如朕將該項土地委託執行吏或其他應負責爲朕收取土地獲益之人保管。而其人使所保管之物受損傷或消耗,朕得處以罰金,幷將該項土地交與該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爲朕或朕所指定之人收取獲益。如朕將該項土地之保管權授與或售與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受損壞或消耗,其人即喪失該項保管權。該項保管權應即授與該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爲朕收取獲益。

第五條 復次,土地保管人於其保管期內,得取費於土地獲益內,將房屋,園地,魚塘,池沼,磨坊及其他屬於土地之物,加以修葺與整頓。繼承人達成年時,該保管人應按耕耘時所需並就土地獲益所許可之範圍,將備有犁鋤及其他農具之全部田地歸還之。

第六條 繼承人得於不貶抑其身分之條件下結婚,惟訂婚前應通知其親族。

第七條 寡婦於本夫亡故後,應即取得其嫁資及遺產不受留難,並無須以任何物報償之。寡婦於本夫亡故後,得留居夫宅四十日。在四十日內,寡婦所有財產應交與之。

第八條 寡婦自願孀居時,不得強其改嫁。惟該寡婦享有朕地或其他采地者,應以未得朕或其貴族之許可前決不改嫁爲擔保。

第九條 債務人之動產足以償債時,朕與朕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其人之任何收入以抵償債務,亦不得使該債務人之保人受扣押財產之處分。如該債務人未能償付債項且無償清之欵,其保人應負償債之責。保人願意時,得扣押該債務人之土地與收入,至該債務人債還保人前所代償之債務時爲止。惟該債務人對於保人在債務上已無所負時,不在此限。

第十條 如任何人曾從猶太人處借得巨額或少數欵項,而於償還該項借欵前亡故,則當其繼承人未達成年時,該項債務不得負有利息。如該項債務歸朕所有,朕僅得收取契據上所載動產。

第十一條 凡對猶太人欠有債務者亡故時,其妻應享有其寡婦財產,無須償還該項債務。但如該亡故者遺有未達成年之子女,應按該亡故者所有遺產之性質,爲其子女留備教養必需之費,所餘之欵,除應納與貴族之報效外,應以之償還債務。關於所欠非猶太人之債務,亦應依照同樣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朕除下列三項稅金外,不得徵收代役稅或貢金,惟全國公意所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贖回朕之身體時所需者。

 二、朕之長子受封武士時所需者。

 三、朕之長女出嫁時所需者。

爲以上三項目的所徵貢金之定額,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市之貢金,應依同樣規定。

第十三條 倫敦市應保有其原有之一切自由權及自由風俗習慣,水陸皆然。朕並承認其他各城邑,市鎮,口岸保有其自由權及自由風俗習慣。

第十四條 爲徵求關於賦課上述者外之黃金或代役稅之全國公意起見,朕應以詔書於規定日期(至少四十日內)及規定地點召集各大主教,主教,長者,伯爵及男爵。朕並應飭由各郡長及執行吏召集其他各長官,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述明之。召集後,前項事件應依出席人之同意,於指定之日進行討論之不以缺席人數阻延之。

第十五條 朕不得准許任何貴族嗣後徵收自由民任何貢金。惟

 一、贖回該貴族之身體時所需者。

 二、該貴族長子受封武士時所需者。

 三、該貴族長女出嫁時所需者。

不在此限。爲以上目的所徵貢金之定額,務求適當。

第十六條 對於凡服務於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不得強其服額外之役務。

第十七條 民事訴訟不得隨向皇座法院提起,但應於指定地點受理之。

第十八條 關於「收回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舉薦」等訴訟之陪審裁判,除在土地所在地之郡法院外,不得舉行之。每郡應由朕遣派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如朕不在國內,則由大法官代派,會同每郡所推舉之武士四人,於郡法院指定之日及地點舉行前項審判。

第十九條 如上述之陪審裁判不能於郡法院指定之日舉行,則該日出席於郡法院之人中。應有適當人數之武士及自由佃民留下,以便按事之大小給與相當裁判。

第二十條 自由民犯輕罪者,應視其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犯重罪者,應視其罪之大小,沒收其財產,酌留給養必需之部分。對於商人,應依同樣手續辦理,惟免除其貨物。自由農人犯罪者,應同樣科以罰金,惟免除其農具。上述之罰金,除有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外,不得科處之。

第二十一條 伯爵與男爵犯罪者,祇應由其貴族並視其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

第二十二條 牧師犯罪者,除依照上述諸人之處罰方法外,不得沒收其在俗之保有物。科罰金時,不得視其牧師采祿之數額而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於任何市鎮或任何人,不得強其修築河上橋樑,惟歷來負有築橋之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郡長,監軍,保安官,檢驗吏或執行吏不得受理刑事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全國各郡,百家村,小邑及小區——皇家湯沐邑除外——應依照舊有田地繼續存在,無所增加。

第二十六條 凡受朕采地者亡故時,如郡長或執行吏持有朕對於該亡故者索欠之特許證書,該郡長或執行吏即得依公正人士之意見,按債務之價值,扣押幷登記該亡故者之動產,但在清償該項債務前,該項動產不得移動之。償債後所餘之產,應交與受託執行遺囑之人,依照該亡故者之遺囑處置之。如該亡故者未欠有債務,其遺產應以充該亡故者所指定之用途,酌留相當部分給與其妻室與子女。

第二十七條 任何自由民未立遺囑而亡故時,其遺產應由其親近之戚友依教會之意見分配之,核留一部分以償還該亡故者之債務。

第二十八條 凡監軍保安官或其他執行吏,不得強取任何人之五穀或其他動產,惟各該官吏即刻出資購買或依出售者之意准其延期付欵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凡監軍保安官,如自願親自守衛或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守衛而由他人守衛城堡,不得向任何武士強索守衛之酬勞。該監軍保安宮奉命出征時,則在從軍期內,得免除守衛之責。

第三十條 凡郡長,執行吏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強取任何自由民之馬匹或車乘以供運輸,惟經該自由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朕或朕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他人之木材,以供城堡或其他私用,惟經城堡所有人同意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朕扣留重罪既決犯之土地之時間,不得超過一年零一日。逾期後,應收土地交還諸侯陪臣。

第三十三條 嗣後,泰晤士河與美得威河及英國全境之堰壩或魚梁,除海岸上者外,概應撤除之。

第三十四條 嗣後,凡強制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否則應到皇庭申辯之勅令(Praecipe),不得施於任何人,致使自由民遭受普通訴訟之不直。

第三十五條 全國之度量衡概應一律。酒類,強麥酒及穀類之量器,應以「倫敦夸爾」(London Quart)爲標準。染色布,手織布及鎖子鎧之尺度,應以織邊下之兩嗎(ell)爲標準。

第三十六條 嗣後驗屍狀應免費發給,不得索取或給與陋規。請求發給時,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以「永代借地法」,「服役借地法」或「特許享有地產法」取得朕之土地並以服軍役取得他人之土地時,朕不得因各該項永代之借地,服役之借地或特許享有之地產對於其繼承人或其取得他人之土地而有監督權。除該項永代之借地負有軍役外,朕亦不得監督各該項永代之借地,服役之借地或特許享有之地產。朕並不得因任何人以獻納弓箭刀槍等軍器而取得朕之土地,監督其繼承人或其以服軍役所得自他人之土地。

第三十八條 凡執行吏嗣後如未經提出可靠之證據,不得單憑本人之主張將任何人置之於法。

第三十九條 凡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內國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者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

第四十條 朕不得對任何人濫用,拒絕或延擱權利或賞罰。

第四十一條 一切商人,除在戰時並爲敵國之人外,均得遵陸道或水道安全出入,逗留或經過英國以經管商業,並得免繳一切苛捐雜稅,惟須遵從舊時正當之習慣。開戰時,如有敵國商人在英國尋獲,在朕或朕之大法官得知在敵國被尋獲之本國商人之待遇狀況前,應加以扣留,但不得傷害其身體與貨物。如本國之商人在敵國安全無恙,敵國之商人在英國亦得安全無恙。

第四十二條 嗣後,凡矢忠於朕者,除在戰時爲國家公眾幸福計不得不加以羈束外,均得遵陸道或水道安全出國或回國。但囚犯,被褫奪法律保護權者,敵國之僑民及商人,均依照內國法律不得享受此項利益。

第四十三條 凡享有對於任何歸屬土地之領得權者亡故時,其繼承人得不另繳采地繼承稅,除對采地所有主之男爵服役外,得不服額外之役務。

第四十四條 對於居住於森林之外之人,嗣後不得以普通傳票至森林法定前,惟其人爲森林事件之被告或爲因森林事件被控告者之保人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除具有法律智識並願遵守法律者外,朕不得以任何人爲法官,監軍保安官,郡長或執行吏。

第四十六條 凡已建立寺院並領得歷朝英皇之寺院執照或享有昔時之寺產保有權之男爵,得於無人保管時保管各該寺院。

第四十七條 朕御極以來所造御林及改爲防禦地之河岸,應即撤除之。

第四十八條 凡關於御林,苑囿及虞人,囿人,郡長與其僕役,及關於河岸及其監守者之一切惡習與陋規,應由各邦所派宣誓之武士十二人立即馳往各該郡調查之,並於調查後四十日內完全革除之,務使不得再有此種弊端。調查並革除時,應先奏知於朕,朕不在國內時,應稟知大法官。

第四十九條 朕應立即退還英國人民所交信物與文契,以作保全治安或忠實服務之保證者。

第五十條 朕應完全解除裘拉得之親屬與戚族(人名從略)執行吏之職務,使彼等此後不復掌守此職。

第五十一條 君臣復歸於好後,朕應立將諸凡挾戰馬與軍器俱來以騷擾英國之外國兵士,弩手僕役,傭兵徙出英國。

第五十二條 任何人,未經其貴族依法判決而被強奪或取去土地,城堡,自由權或合法權利者,朕應立將原物歸還之。如有關於此項事件之爭執發生,應依下列確保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解決之。但關於原爲任何人所有,未經其貴族依法判決而被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奪去,現歸朕所有,或歸他人所有,或應由朕予以擔保之物,朕當展緩至公定之十字軍東征時期歸還之。惟於朕誓師東征前已以訴訟解決或以勅命審理者,不在此限。但當朕參謁聖地後歸來時或因故中止東征時,朕應即公平處置之。

第五十三條 復次,關於下列事件,朕應依照上條之規定處理或展緩處理之。

 一、對於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所造御林之當撤除者與當保留者之公平處置。

 二、關於屬於他人采地之土地之監督權(此種監督權朕已因某人以服軍役從朕所取得之采地而享有之)者。

 三、關於建立於其他貴族采地上之寺院(對於此種寺院該項采地之貴族得聲明有管轄權。)

當朕參謁聖地後歸來時或因故中止東征時,朕應即對有關各該項事件之申訴者作公平之判決。

第五十四條 凡被婦人以本夫以外任何人之死亡控告者,不因此故受逮捕或監禁。

第五十五條 凡朕所科一切違法及不正當之罰金,概應免除之,或依照下列確保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或大多數男爵連同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及其所願與共同商議此事者之意見處置之。該大主教不能出席時,此事亦應照常進行。如上述男爵二十五人中有一人或數人與同一事件有關,則應撤換之,代以其餘男爵所選任之人,單議此事。

第五十六條 凡威爾斯人,未經其在英格蘭或在威爾斯之貴族依法判決而被朕奪去之土地,自由權或他物者,朕應立將原物歸還之。如有關於此事之爭執發生,應於英格蘭與威爾斯間之邊境以其貴族之判決處置之——關於英格蘭人之產業,應依照英格蘭之法律。關於威爾斯人之產業,應依照威爾斯之法律。關於在英格蘭與威爾斯間之邊境之產業,應依照邊境之法律。威爾斯人對朕及朕之人民,亦應同樣辦理。

第五十七條 但關於原爲威爾斯任何人所有,未經其貴族依法判決而被朕父亨利皇或朕兄理查皇奪去,現歸朕所有,或歸他人所有,或應由朕予以擔保之物,朕應展緩至公定之十字軍東征時期歸還之。惟於朕誓師東征前已以訴訟解決或以勅令審理者,不在此限。但當朕參謁聖地後歸來時或因故中止東征時,朕應立即依照威爾斯及上述諸區域之法律公平處理之。

第五十八條 朕應即歸還劉惠霖之子及威爾斯人所交留以爲質,作爲和平擔保之一切信物與文契。

第五十九條 朕對蘇格蘭王亞力山大,應歸還其姊妹,信物,自由權及合法權利,其辦法悉依朕所以對待英國其他諸男爵者同。惟依照朕所得自亞力山大之父蘇格蘭先王威廉之勅書應另法辦理者,不在此限。關於此層應以在英國宮庭之蘇格蘭貴族之意見處理之。

第六十條 復次,英國人民,無論其爲僧侶或俗人,應依照朕諭告全國應就朕所屬範圍對朕直隸之臣加以遵守者,就其所屬範圍對其家臣或奴僕一樣遵守前述之習慣與自由權。

第六十一條 朕爲歸榮上帝,郅隆邦家,並爲泯除朕與諸男爵間之意見起見,既作以上之讓步,深願彼等永享太平之福。茲再賜與彼等下述之保證。諸男爵得任意從國中推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應盡力遵守維護朕所頒賜彼等並以本憲章認可之和平與特權。如朕,朕之法官,執行吏或任何臣僕,在任何方面,對任何人所違犯或破壞任何條講和條件而被上述二十五男爵中四人發覺時,該四人應至朕前(如朕不在國內則至朕之大法官前)面折朕之錯誤,並奏請立即改正之。如朕,或朕不在國內時朕之大法官,不於自面折日起四十日內改正該項錯誤,該四人應將此事取決於其餘男爵,該二十五男爵得與全國人民以其權力對朕施抑制與壓迫(即奪取朕之城堡,土地與財產或以他法,)至該項錯誤已依照彼等之意見改正時爲止。對朕施抑制與壓迫時,朕之身體及皇后皇子與公主之身體不得侵犯。錯誤改正後,彼等應與朕復爲君臣如初。英國任何人民願與諸男爵取一致行動時,應宣誓服從上述二十五男爵之命令,並盡其權力與彼等共同施壓制。朕對任何人之宣誓,應公然允許之,並不得阻止之。再者,國中所有人民不願對該二十五男爵宣誓作壓制之行動者,朕應以命令使其宣誓。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任何人亡故,離國或因他故不能作上述之行動時,其餘男爵應依己意選舉其他男爵以代之,其宣誓方法與上述諸人同。復次,上述之二十五男爵於進行受託執行之事件中出席討論,並對於某事發生爭論時,或其中若干男爵被召集後不願或不能出席時,則出席男爵之過半數所決定或宣布之方案,應認爲與全體所同意者同爲有效幷有拘束力。上述之二十五男爵應宣誓竭誠遵宇以上之規定,並盡其權力使全國遵守。朕不得由本人或由他人從任何人取得任何物。使上述之任何物權與自由權有所消滅。如有此項取得之物,應作爲無效,朕並不得利用之。

第六十二條 朕已完全赦免並寬恕自爭鬬以來朕與臣民(僧侶與俗人)間所發生之愾憤與仇恨。及自本朝十六年復活節至媾和日之期間臣民於爭鬬之際所犯一切罪過。朕並已命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爵士,杜白林大主教亨利爵士及上述諸男爵與潘特爾夫君草定關於前項諾言與上述之讓步條件之鐵券,頒賜臣民以取信。

第六十三條 朕是以勅定並斷然論告,英國教會應予自由,英國人民應安然,泰然,全然享受欽賜之上述一切自由權,權利與特權,近及其身遠及後嗣,凡事凡地,永保有之。朕與諸男爵誓以善意遵守上述之規定,皇天后土,實鑒臨之。

作證者首列及下列諸人。

亨利朝十七年六月十五曰御頒於蘭爾密地之野。

(以下所列人名從略)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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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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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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