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蕪市文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萊蕪市文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萊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萊蕪市文物保護與利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萊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萊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萊蕪市文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2017年10月31日萊蕪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物保護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傳承利用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法律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音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文物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在科學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中促進保護傳承,促進文化、旅遊產業發展,形成文物保護利用和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互動共贏的原則。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與利用工作,具體工作由市文物管理機構負責。

各區人民政府、各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分別負責各自範圍內的文物保護與利用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級文物管理機構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與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文物保護與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民族宗教、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與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文物部門應當列入有關城鄉規劃議事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在有關工程項目立項、選址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依法將文物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國家、省、市財政補助的文物保護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用於管理區域內的重點文物保護維修、流散文物徵集、館藏珍貴文物保護修復和重要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防護、消防設施建設、文物保護員聘請、非國有博物館免費開放及其藏品維護補助等方面支出。

各級財政應對流失文物回歸以及重要文物應急發掘所需費用提供保障,確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壞。

第八條 加強文物保護與利用宣傳教育,將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納入普法教育規劃,增強全民文物保護與利用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文物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對文物保護與利用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文物保護

第十條 本市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公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級文物管理機構登記公布,參照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合理劃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文物管理機構提供的資料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

第十二條 加強齊長城萊蕪段保護管理工作。科學編制保護規劃,定期開展執法巡查,規範利用行為。

第十三條 列入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傳統文化村落、古民居、古廟宇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如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資金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鼓勵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採取社會募集等方式籌措資金,解決產權屬於私人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維修的資金補助問題。

支持社會力量自願投資保護修繕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依法給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確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區級文物管理機構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五條 完善文物保護員制度,推行政府購買文物保護服務,逐處落實文物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第十六條 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的日常管理維護,落實安全巡查、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防範措施,接受文物管理機構有關業務指導和培訓。

保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修、裝飾;

(二)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三)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生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其他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

(四)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九條 修繕、遷移、重建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履行審批程序,並嚴格執行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應當依法進行應急性考古發掘。遷移、拆除、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條 經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交文物管理機構保存。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管理機構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其地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如確需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用途或者保護規劃的,應當徵得上級文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同意,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同時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結合工程建設計劃和文物保護需要,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更新和新農村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加強歷史文化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整體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確定保護名錄和保護範圍,編制相應的保護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文物部門的溝通聯繫,共同做好工程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和安全檢查制度,並報文物管理機構備案,接受文物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非國有博物館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被撤銷或者變更為非國有的,收藏的文物和文物檔案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及時移交同級文物管理機構。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社區、村落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以各種形式參與文物資源利用。

第二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利用收藏的文物進行教育、研究、展示等活動。

提高文物展示服務水平,挖掘文物文化內涵。優化展示環境,改善文物展示景點接待、講解服務,做到文物保護與文物展示和諧、文物本體與周邊環境和諧、景區建設與景區遊覽和諧。

第二十八條 文物利用應當挖掘文物資源的多重價值,發揮教育功能。注重體現古村落的格局和風貌,保持民族和地域文化特色。遺址保護應當保持原有特色,發揮公益價值,科學建設展示景區。

第二十九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徵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並簽署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文物所在地區級文物管理機構負責對前兩款規定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根據功能、文物價值和場地布局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用作下列場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紀念場館;

(二)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展覽場館;

(三)參觀遊覽場所;

(四)其他合法用途的場所。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依法應當辦理有關審批或者備案手續的,利用人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

非國有博物館、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向公眾開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各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推動建立中小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的長效機制,鼓勵學校結合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組織學生到博物館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第三十二條 打造文物旅遊品牌。培育以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為支撐的體驗旅遊、研發旅行和傳統村落休閒旅遊線路,設計生產較高文化品位的旅遊紀念品。

第三十三條 鼓勵發展文博產業。開展以信息化為主題的文物展示、旅遊、修復、經營、文化創意、文物出版物、復(仿)製品、社會服務等市場運作,打造優勢產品。

復(仿)制、修復珍貴文物,需依法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扶持民間收藏,做好業務指導,加強監管,並依法提供鑑定、諮詢服務。

鼓勵私人將收藏的文物捐贈或者無償用於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按文物保管要求進行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建立文物保護與利用綜合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與利用的重大事項,並根據文物保護與利用的實際制定工作職責。

建立文物保護與利用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與利用有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與利用責任制,實行責任終生追究制度。

建立健全文物保護責任評估機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檢查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建立健全文物、博物館、考古等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守法信用記錄,完善守法誠信行為褒獎機制和違法失信行為懲戒機制。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文物保護利用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資源密集、安全形勢嚴峻的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專門的警務室。

第三十九條 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適時開展聯合檢查和整治行動。

新發現文物需要保護現場或者文物執法過程中受到阻礙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支持配合。

第四十條 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建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案情通報和案件移送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市場監管和海關依法沒收、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進行裝修、裝飾;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功能區管理機構、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不依法履行職責、決策失誤、失職瀆職導致文物遭受破壞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發現文物的報告不及時到達現場採取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國有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