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制定机关: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莱芜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2017年10月31日莱芜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文物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中促进保护传承,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形成文物保护利用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互动共赢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文物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文物部门应当列入有关城乡规划议事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有关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依法将文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管理区域内的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流散文物征集、馆藏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请、非国有博物馆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等方面支出。

各级财政应对流失文物回归以及重要文物应急发掘所需费用提供保障,确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坏。

第八条 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宣传教育,将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全民文物保护与利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保护与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

第十条 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级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公布,参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第十二条 加强齐长城莱芜段保护管理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定期开展执法巡查,规范利用行为。

第十三条 列入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传统文化村落、古民居、古庙宇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如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鼓励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

支持社会力量自愿投资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级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第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管理维护,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接受文物管理机构有关业务指导和培训。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修、装饰;

(二)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修缮、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依法进行应急性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交文物管理机构保存。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其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如确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用途或者保护规划的,应当征得上级文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和新农村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加强历史文化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文物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工程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并报文物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博物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被撤销或者变更为非国有的,收藏的文物和文物档案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及时移交同级文物管理机构。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社区、村落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以各种形式参与文物资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利用收藏的文物进行教育、研究、展示等活动。

提高文物展示服务水平,挖掘文物文化内涵。优化展示环境,改善文物展示景点接待、讲解服务,做到文物保护与文物展示和谐、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和谐、景区建设与景区游览和谐。

第二十八条 文物利用应当挖掘文物资源的多重价值,发挥教育功能。注重体现古村落的格局和风貌,保持民族和地域文化特色。遗址保护应当保持原有特色,发挥公益价值,科学建设展示景区。

第二十九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物所在地区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根据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参观游览场所;

(四)其他合法用途的场所。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非国有博物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推动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打造文物旅游品牌。培育以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发旅行和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设计生产较高文化品位的旅游纪念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文博产业。开展以信息化为主题的文物展示、旅游、修复、经营、文化创意、文物出版物、复(仿)制品、社会服务等市场运作,打造优势产品。

复(仿)制、修复珍贵文物,需依法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扶持民间收藏,做好业务指导,加强监管,并依法提供鉴定、咨询服务。

鼓励私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按文物保管要求进行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与利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实际制定工作职责。

建立文物保护与利用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与利用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与利用责任制,实行责任终生追究制度。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建立健全文物、博物馆、考古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行为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物保护利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专门的警务室。

第三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和整治行动。

新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现场或者文物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建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和海关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装修、装饰;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不依法履行职责、决策失误、失职渎职导致文物遭受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