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衆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非現行條文)
按照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一百二十條制定公佈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9月20日
1912年9月2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九月二十一日第一百四十四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9月21日)

  第一條 每屆選舉。由選舉總監督於初選期三個月以前。設籌備選舉事務所。專司籌備全省選舉一切事宜。

  第二條 籌備選舉事務所。酌設委員若干人。由選舉總監督遴選派充。

  第三條 籌備選舉事務所之辦事細則。由選舉總監督定之。

  第四條 籌備選舉事務所。於本屆選舉事宜完畢後裁撤。

  第五條 每屆選舉。由覆選監督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設覆選舉事務所。專司該區覆選一切事宜。

  第六條 覆選監督。除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管理監察各員外。得於覆選選舉事務所內。酌設委員若干人。

  第七條 覆選舉事務所之辦事細則。由覆選監督定之。

  第八條 初選監督。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設初選選舉事務所時。應卽按照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委任左列各員。

  一 調查委員。

  二 投票管理員。開票管理員。

  三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

  除右列各員外。初選監督得於選舉事務所內。酌設委員若干人。

  第九條 初覆選監督。於委任投票開票監察員之日。應將其姓名住址。通知各該投票開票管理員。

  第十條 覆選選舉事務所及初選選舉事務所之裁撤。依第四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初選監督按照地方情形。分劃本管區域爲若干投票區時。應通示本管區內。

  第十二條 每選舉區分爲二個投票區以上時。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各投票區須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樣。

  二 選舉人名冊。各投票區分別造具。

  三 各投票區設投票管理員若干人。由初選監督遴選派充。

  四 初選監督當於選舉期五日以前。將選舉人名冊分送各投票區投票管理員。

  五 投票完畢後。投票管理員應會同投票監察員中之一人或二人以上。將投票紙投票簿及選舉人名冊。彙送於開票管理員。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行政區劃之境界有變更時。應由原轄選舉區選舉監督。將隷屬於該管區之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變更之一部。送交新轄選舉區選舉監督。

  選舉監督接到前項選舉人變更名冊時。應謄寫副本。分送關係各區之辦理選舉人員。

  第十四條 選舉人年齡及在該選舉區住居年限。以調查選舉人名冊之日計算。被選舉人年齡。以舉行選舉之日計算。

  第十五條 凡一人不得編入數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

  第十六條 投票管理員。應製成投票錄。開票管理員。應製成開票錄。各初覆選監督應製成選舉錄。詳記關於投票開票選舉始末情形。於本屆選舉期內。須保存之。

  第十七條 投票所須有相當設備。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窺視。及交換傳觀與其他不正行爲。

  第十八條 投票管理員。於未投票以前。須會集選舉人。面開投票匭。表示其空虛無物後。方行投票。

  第十九條 投票紙須於投票管理員及監察員之前。使投票人自稱姓名住址。與選舉人名冊對照無誤簽字後。方行交付。如疑爲非本人時。須有其他投票人爲之證明。

  前項證明。須記載於投票錄。

  第二十條 投票入匭時。須於投票管理員及監察員之前。由投票人自行投入。

  第二十一條 屆投票時。投票人非有左列情事之一。管理員及監察員不得令其退出。

  一 冒替者。

  二 在投票所內勸誘喧騷。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三 在投票所內互相窺視。及交換傳觀。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四 攜帶兇器入投票所者。

  五 犯刑律妨害選舉各罪之嫌疑者。

  六 在投票所內。有其他不正行爲。不服管理員及監察員或巡警之制止者。

  第二十二條 投票人因有事故退出投票所外。及有前條各款情事受令退出者。投票管理員。應取回投票紙。將該投票人姓名並退出緣由。記載於投票錄。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退出投票所之投票人。欲投票時。管理員得於投票所未關閉以前。准其入所投票。但受令退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投票人因錯誤汚損投票紙及封筒時。得請求換給。

  前項投票紙及封筒之換給。管理員須將該投票人姓名。記載於投票錄。

  第二十五條 投票管理員認爲必要時。可給選舉人以投票所入場券及入場號數。

  第二十六條 投票匭閉鎖後。凡未送達開票管理員以前。不得移出投票所外。

  第二十七條 投票紙及封筒。分配於各投票所時。須記明數目。俟投票完畢後。由投票管理員。將用過數目報吿選舉監督。並將汚殘餘紙一律繳還。

  第二十八條 遇有天災及其他事變發生。致不能投票時。投票管理員得呈報選舉監督。改定投票期日。但至能投票時。不得延至三日以外。

  第二十九條 開票管理員。於檢票完畢後。須會同監察員決定有效票若干。無效票若干。分別記載於開票錄。

  第三十條 開票管理員。須會同監察員。將投票總數與投票人總數。分別記載於開票錄。

  投票總數與投票人總數相較。有增多或減少時。應附記其增減理由。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得請求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但至座位不能容。及遇有必要情形時。管理員得臨時限制入場人數。

  第三十二條 屆投票開票時刻。該監察員有因事故缺席者。由選舉監督或其他監察員。於本選舉區內之選舉人中選派代理。

  前項缺席監察員及代理監察員之姓名。應分別記載於投票錄或開票錄。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選舉旅費。由各該選舉區酌給。

  第三十四條 選舉人名冊、選舉人資格調查表、投票簿、投票紙、投票匭、並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製辦經費。由各該選舉區負擔。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選舉人員。及依本細則所設委員。其公費由各該選舉區酌給。

  第三十六條 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須繕寫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

  第三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及關於選舉文件。依本法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本屆選舉年限內須保存之。

  第三十八條 選舉資格調查表、選舉人名冊、投票簿、投票紙、及封筒、投票匭、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及當選證書。另以表式定之。

  前項選舉資格調查表式。得臨時委任初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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