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組織條例

臺灣輻射偵測工作站組織條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5年6月21日(現行條文)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7月17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8460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5年(1996年)7月19日至今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前[臺灣輻射偵測工作站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17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846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及名稱(原名稱:臺灣輻射偵測工作站組織條例)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環境輻射偵測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環境中天然輻射之偵測事項。
  三、放射性落塵之偵測事項。
  四、食物及飲用水放射性含量之偵測事項。
  五、核設施及放射性物質使用單位周圍環境之監測事項。
  六、放射性產品與廢料處理、貯存、運輸及最終處置等場所周圍環境輻射之監測事項。
  七、核設施意外事故之環境輻射偵測及放射性分析事項。
  八、國民輻射劑量之評估事項。
  九、環境輻射偵測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輻射偵測結果異常情形之立即發布事項,並應定期公布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之相關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事項。

第三條 (技術分析組之設置與職掌)

  本中心設輻射偵測技術組及放射化學分析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與職掌)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五條 (主任)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主任處理本中心業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中心置組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由技正兼任;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或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四人至十七人,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管理員)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會計員)

  本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九條 (工作站之設置)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工作站,置站主任一人,由技正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各種專案小組之組成)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各種專案小組,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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