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民國67年)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0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40 號令 |
廢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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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之檢驗。
-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衛生檢驗方法之研訂。
- 四、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與化粧品之調查研究、試驗及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 五、藥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檢驗時所用之對照標準品之供應。
- 六、地方衛生機關有關藥物、食品、化粧品之衛生稽查人員、檢驗人員之督導與有關稽查、檢驗技術之輔導及訓練。
- 七、其他有關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之檢驗事項。
第三條 (五組之設置)
-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總務室之設置及職掌)
- 本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供應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事項。
第五條 (正副局長及其職權)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五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一百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主任及其職權)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主任及其職權)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十條 (檢驗站之設置)
-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時各省(市)、縣(市)及重要港口、機場設檢驗站。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