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學校法
補習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33年9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9月20日 1944年10月7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7日 |
補習教育法 (民國65年) |
|
第一條
- 補習學校以補充應用知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術,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
第二條
- 補習學校分普通補習學校及職業補習學校,各依其所補習科目或採用教材之程度分初中高三級,初級補習學校相當於中心國民學校之高級部,中級補習學校相當於初級中等學校,高級補習學校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
第三條
- 補習學校由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省市縣政府或私人亦得設立之。
第四條
- 補習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係省或院轄市設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 補習學校上課得採用按日制,或間日制,採用按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兩小時,採用間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三小時。
- 補習學校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正式學校課程標準內規定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第六條
- 補習學校學生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及格證書。
第七條
-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以同等學力投考正式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已在各級補習學校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並得以同等學力投考與原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正式學校。
第八條
-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第九條
- 各級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補習學校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
- 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補習學校之校長或主任,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十一條
- 補習學校教員由校長或主任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長或主任任用。
第十二條
- 補習學校不收學費,但得酌收講義費,職業補習學校並得酌收實習費,均須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 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補習科目,選取合格學生,其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第十四條
- 補習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