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6月)
←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5月) | 警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4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111年) |
|
第一條 (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 一、指揮交通。
- 二、疏導群眾。
- 三、戒備意外。
第三條 (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 (使用警械原因)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 (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採之措施)
-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六條 (合理使用警械)
-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條 (警械使用之停止)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 (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九條 (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條 (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三條 (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