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49年)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44年) 財政收支劃分法
立法於民國49年12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12月23日
1960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9年12月29日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54年4月立法5月公布)

中華民國 40 年 5 月 29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兩項稅課收入所列契稅一目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第9, 11, 13至15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3~15 條條文暨附表(一)丁項稅課收入寅、已、申、酉等目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於附表一甲項一款稅課收入內增訂午目「證券交易稅」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一甲、中央收入一、稅課收入各目
中華民國 5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4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暨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第8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暨附表一、甲項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16、18 條條文暨附表一丙(卯)、丁(子)兩項稅目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8, 10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0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8、10 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8, 12, 16, 18條
刪除第9至11, 13至15條
修正附表一
修正附表二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6、18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 9~11、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6至8, 12, 18, 19, 30, 31, 34, 37, 39條
增訂第16之1, 35之1, 37之1, 38之1, 38之2條
刪除第16, 17, 32條
修正第2章第10節節名
全文修正附表
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69671 號令發布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8、12、18、19、30、31、34、37、39 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 16-1、35-1、37-1、38-1、3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7、3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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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左:
  一、中央。
  二、省及直轄市。
  三、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局。
  鄉鎮財政,包括於縣財政內,其收支應分編單位預算,列入縣總預算內,縣依法律實施自治後,鄉鎮財政應由縣議會依據有關自治法律規定之。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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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稅課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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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市)(局)稅。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第八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征之稅。
  二、遺產稅:謂對繼承財產及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法課征之稅。
  三、印花稅: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及許可憑證等證明文件,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關稅: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貨物稅: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應征之稅,包括礦產稅。
  六、鹽稅: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共他鹽化合物,依法應征之稅。
  七、證券交易稅: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公債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征之稅。
  八、礦區稅:謂對所得礦區權依法課征之稅。


第八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遺產稅:謂對繼承財產及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法課徵之稅。
  三、印花稅: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及許可憑證等證明文件,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關稅: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貨物稅: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應徵之稅,包括礦產稅。
  六、鹽稅: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應徵之稅。
  七、礦區稅:謂對所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第九條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縣(市)(局)之成數,得由省以二分之一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十條

  遺產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省,百分之五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第十一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縣(市)(局)之成數,得由省以二分之一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十二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稅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征之稅(特種營業行為稅併人課征)。
  三、特產稅: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征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征貨物稅之產物為課征對象。


第十三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七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十三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七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十四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四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十由省統籌分配,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十四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三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第十五條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征之稅,在未徵收士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征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牲畜依法課征之稅。
  四、使用牌照稅:謂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征之稅。
  五、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娛樂及其他奢侈性消費行為,依法課征之稅。
  六、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征之稅,但不得以已征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征對象。
  前項第三款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十五條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征之稅,在未徵收士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征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牲畜依法課征之稅。
  四、使用牌照稅:謂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征之稅。
  五、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娛樂及其他奢侈性消費行為依法課征之稅。
  六、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征之稅但不得以已征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征對象。


第十六條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征,非經中央政府核准,不得以任何名目徵收附加捐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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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二十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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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隄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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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五節 規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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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二十四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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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第七節 財產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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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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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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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0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省為謀縣(市)(局)與縣(市)(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市)(局)酌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十節 賒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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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曾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賒借。
  省市縣政府對於外資之賒借,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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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級政府負擔之。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
  五、由二省(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市)縣(市)(局)比例分擔。

第三十七條

  鄉(鎮)支出,應占縣(局)預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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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後,財政收支系統法應即廢止。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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