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民國35年11月)

貨物稅條例 (民國35年7月立法8月公布) 貨物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1月27日
貨物稅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 1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3, 4, 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 4, 12, 13, 14, 1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3、4、12、13、14、15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16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10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2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9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5.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88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7.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7 日公布19.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447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0.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七十九財字第12769號函核定除第 1~12 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4, 3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修正刪除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7, 10條
修正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2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7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章章名、第 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 13至15, 17, 18, 32, 3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5、17、18、32、37 條條文;並刪除第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修正第 3 條、第 13 條至 15 條、第 17 條、第18 條及第 3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2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99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第12, 3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7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6至8, 12, 20, 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225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2、20、3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7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4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增訂第12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2之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12之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刪除第12之2, 33條
修正第2, 12, 17, 23, 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17、23、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2、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12之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之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之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 12之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59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11之1條
修正第12之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公布40.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6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8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 4, 11之1, 12之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8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1-1、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2之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分列如左。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捲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二)薰菸葉。
  (三)洋酒啤酒:凡國內製造之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屬之。
  (五)糖類:凡紅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塊糖、精糖,均屬之。
  (六)棉紗:凡機製本色棉紗、燒茸棉紗、下腳棉紗,及其他各類棉紗均屬之。
  (七)麥粉:凡機製麥粉、半機製麥粉,均屬之。
  (八)水泥:凡機製水泥、半機製水灰(代水泥),均屬之。
  (九)茶葉:凡紅茶、綠茶、磚茶、毛茶、花薰茶、茶梗、茶末,均屬之。
  (十)皮毛:
   (一)皮類,凡熟皮及已硝皮貨(包括各種皮革、皮統、皮毯,及其他已硝皮貨),均屬之。
   (二)凡機製毛線、毛織物、毛製品,及摻雜他種纖維之成品,均屬之。
  (十一)錫箔及迷信用紙:凡各種錫箔及迷信用紙,均屬之。
  (十二)飲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屬之。
  (十三)化妝品:凡髮臘、髮油、香粉、胭脂粉、剃鬚皂、唇膏、香水、指甲油、畫眉筆,均屬之。

第四條

  貨物稅稅率如左。
  (一)捲菸:從價徵收百分之百。
  (二)薰菸葉: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三)洋酒啤酒:從價徵收百分之百。
  (四)火柴: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五)糖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六)棉紗: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七)麥粉:從價徵收百分之二.五。
  (八)水泥: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九)茶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十)皮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十一)錫箔及迷信用紙: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十二)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三)化妝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四十五。

第五條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平均之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貨完稅價格,(乙)原納貨物稅之數,即該貨物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出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該貨物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0)=核定之完稅價格。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其分級計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設置評價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第七條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八條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運銷國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於出口時,退還其稅款。

第九條

  凡徵收貨物稅,國內出產之貨物,應由各該管貨物稅分局派員駐廠或驗場徵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稅務署直接派員徵收,其不使派員駐廠或駐場者,得由該管貨物稅機關查明產額,分期徵牧,或由商人報請當地主管貨物稅機關依法徵收。

第十條

  貨物完納貨物稅後,依左列規定核發完稅憑證,方准行銷。
  一、捲菸、火柴、洋酒啤酒、飲料品、化妝品等項,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於(一)捲菸最小包裝,(二)火柴每十小盒包裝,(三)洋酒啤酒飲料品最小容器封口處,(四)化妝品最小容器或規定包裝單位封口處,發貼查驗證,箱或包件面,監貼印花,其報運外埠者,應填發發運照。
  二、棉紗、薰菸葉、糖類、水泥、茶葉,皮毛、錫箔及迷信用紙等項,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並於包件上,監貼印照。
  三、麥粉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
  已稅貨品分運時,由主管貨物稅機關核發分運照,其須改裝改製者,並於改裝包件上,監貼改裝或改製證。

第十一條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第十二條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第十三條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稅務署及所屬主管貨物稅機關核准,不得製銷購運捲菸用紙。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並按紙價處以十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及報告不實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四條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十五條

  凡商人欠繳之稅款及沒入貨物之貨價,貨物稅機關得請法院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六條

  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及捲菸用紙之製銷購運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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