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京莉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趙京莉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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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海民初字第24021號

原告趙京莉,女。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信息路**,註冊號110108001248700。

法定代表人丁耘,所長。

委託代理人崔珊珊,女,該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

被告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基地華為電氣科研中心,註冊號440301102750886。

法定代表人吳欽明,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馮曉羽,女,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原告趙京莉與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簡稱華為北京研究所)、被告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慧通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京莉、被告華為北京研究所之委託代理人崔珊珊、被告深圳慧通公司之委託代理人馮曉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京莉訴稱:我與華為北京研究所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該公司為我辦理了退休手續,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之間系關聯公司。根據華為北京研究所內部文件,我應當獲得離職補償。兩家公司從未為我報銷自採暖補貼,拖欠發放我2013年8月工資造成我生活困難,應當支付我賠償金。華為北京研究所未為我繳納2000年9月至11月期間的養老保險,以低於我正常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造成我退休以後每月養老金數額偏低,應當賠償我損失。2012年9月25日我遭受工傷,但華為北京研究所未為我進行申報,造成我工資損失,應當賠償我。此外,2013年8月工資中的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項存在差額,應當補齊並支付25%經濟補償金。現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1、共同支付我離職補償110000元及25%賠償金27500元;2、共同支付我2003年至2013年冬季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補貼13200元及拖欠的25%經濟補償金3300元;3、共同支付我遲發2013年8月工資造成我生活困難的3倍賠償金18000元;4、共同支付我遲發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養老金的3倍賠償金15600元;5、共同支付我未為我繳納2000年9月至11月養老保險及200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造成養老金損失300000元及25%賠償金7500元;6、共同支付我因未給我申報2012年9月工傷造成我就醫期間的工資的損失2000元;7、共同支付我2013年8月實發工資中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項差額950元及25%經濟補償金237.5元。

華為北京研究所辯稱:我單位認可與趙京莉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但本案中趙京莉的全部訴訟請求均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在退休養老金與工資方面與趙京莉不存在爭議。趙京莉從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報銷自採暖補貼,我公司亦無義務為其報銷。趙京莉2012年9月所受傷並非工傷,我公司無需向其支付工資差額。請求法院駁回趙京莉的其他訴訟請求。

深圳慧通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系關聯關係公司,趙京莉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存在勞動關係。趙京莉本案中的全部訴訟請求均無依據,我公司認可華為北京研究所的陳述,亦不同意支付。請求法院駁回趙京莉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趙京莉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確認雙方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013年8月21日趙京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到期終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742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並認定:華為北京研究所成立於2000年3月23日,深圳慧通公司成立於2004年6月7日。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在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況,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具備關聯關係的公司,與趙京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系華為北京研究所。2013年趙京莉的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3490元+績效工資840元+崗位補貼400元+生活補貼500元。

趙京莉主張根據華為北京研究所的華為董字(2007)01號》文件第三.(一).4條的規定,即「勞動關係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終止的,公司支付經濟補償……4、其他應依法給予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的情形」,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應按照其工資數額與工作年限,向其支付離職補償,但兩家公司並未向其支付該項福利待遇。華為北京研究所主張趙京莉系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自然終止,不符合支付離職補償的條件,其公司亦並無該項福利待遇,故不同意向趙京莉支付離職補償。深圳慧通公司認可華為北京研究所的上述主張。

趙京莉主張2003年至2013年期間其冬季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補貼並未獲得報銷,並就其主張提舉《職工住宅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核對證明》若干。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表示對上述證明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並表示其公司為民營企業,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補貼政策並不適用於其公司,並且趙京莉的該項請求已超過時效。趙京莉則主張其直至辦理退休手續時方知曉該項政策。

趙京莉主張其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周期為每月15日發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資,但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直至2013年12月方發放其2013年8月工資,上述拖欠發放工資行為造成其生活困難,故應當支付其月工資三倍標準的賠償金。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僅認可趙京莉所述的工資發放周期,但表示之所以遲發工資系因趙京莉未歸還工卡,導致其公司無法為其辦理離職手續。就上述主張,深圳慧通公司提舉:1、書面證言。顯示系鍾俊傑出示,內容為根據公司內部規定,離職流程中,必須上交工卡後,才可以處理離職電子流中卡證歸還確認環節……而趙京莉最終於2013年12月14日將工卡交至我處。證言後附證人身份說明中載明鍾俊傑為深圳慧通公司員工。2、《員工離職申請表》。載明趙京莉離職後的電子郵箱為×××@qq.com,下方載有趙京莉簽字。3、電子郵件打印件。顯示發送時間為2013年9月3日,收件人為×××@qq.com,內容為要求趙京莉及時提交您工卡,否則將影響離職結算。4、《華為公司卡證管理規定》及網頁打印件。顯示工卡事關公司安全並且屬於工作交接內容,員工離職時須將工卡交還卡證科,該規定已在網頁上經過公示並可以下載。5、錄音。深圳慧通公司表示為華為北京研究所的語音服務平台的服務人員與趙京莉之間的對話,內容為要求其歸還工卡。對於深圳慧通公司提舉的上述證據,趙京莉對《員工離職申請表》與《華為公司卡證管理規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未予認可。華為北京研究所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

趙京莉主張2014年2月其開始通過自己的銀行卡領取養老金,此前因為華為北京研究所遲延為其辦理銀行卡的登記手續,導致社會保險部門只能將養老金發放給華為北京研究所,但該所沒有及時向其轉交,而是分別於2014年1月及3月向其轉交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退休養老金,導致其生活困難,故應向其支付三倍的賠償金。華為北京研究所表示不存在故意拖延轉發養老金的情形,其公司人員眾多,社會保險部門向其公司轉賬時並未註明系趙京莉養老金,故產生查詢及中轉的過程,此外社會保險退休政策的變化亦造成轉發的時間差。深圳慧通公司認可華為北京研究所的上述陳述。

趙京莉為本市城鎮戶口。根據趙京莉提舉的、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認可真實性的趙京莉社保繳費記錄顯示,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間、2002年12月至2005年7月期間、及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間,繳費單位為華為北京研究所;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間繳費單位為慧通商務(深圳)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深圳慧通公司主張其公司委託該辦事處為趙京莉繳納社會保險。趙京莉主張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未為其繳納2000年9月至2000年11月期間的養老保險,未按照其工資標準足額為其繳納200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造成其退休養老金產生損失30萬元,故兩家公司應予以賠償。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表示社保稽核部門曾要求華為北京研究所為趙京莉補繳社會保險,其公司已按照要求為趙京莉補繳了社會保險,至於未全部補繳成功的原因其公司亦不清楚。

趙京莉主張其於2012年9月25日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但華為北京研究所未為其進行工傷申報,造成其僅領取了病假工資而非正常工資,故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應共同賠償其工資差額2000元。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則表示趙京莉於2012年9月25日所受傷害並非工傷,已足額向其支付病假工資,不存在工資差額。另查,趙京莉上述所受傷害並未經工傷認定程序認定為工傷。

趙京莉主張華為北京研究所或深圳慧通公司未向其足額支付「年休假配額」折抵成的工資,並就其主張提舉:1、2013年8月工資條。顯示當月工資構成中「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項為672.51元,「年度抵扣結果」一項為2338.7元。趙京莉主張「年休假配額轉工資」與「年底抵扣結果」分別是指2013年以前及2013年當年度其未經調休的休息日加班折算成的工資。2、考勤系統截圖。顯示趙京莉2012年度「年休假配額」一欄為8.0502天,已用0天,餘額8.0502天。下方備註處顯示「以上記錄中補償額顯示的天數為該年度配額餘額天數,如未選擇以工資補償則轉入下一年配額使用。此處只展示最近50天的休假配額數據,每年一月中旬會將當年可適用配額導入系統。」趙京莉主張其「年休假配額」8.0502天指的是其2013年之前存在休息日加班8.0502天的情形。3、考勤系統截圖。顯示趙京莉的請假記錄為5條,天數合計1.6543天。趙京莉主張經折抵上述請假天數後,其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配額仍結餘6.3959天,故應折算為工資向其支付。

就此,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認可2013年8月工資表的真實性,對於考勤系統截圖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並表示工資表中的「年休假配額轉工資」與「年底抵扣結果」分別是指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與未經調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並表示趙京莉於2013年8月離職時,尚有6.3959天的休息日加班未經調休,已就此向其支付了2338.7元,在工資表中「年度抵扣結果」中予以體現。另查,京海勞仲字(2013)9328號裁決書經查查明部分載明,趙京莉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間每月工資構成中均有一筆名為「年度抵扣款」的支付金額,深圳慧通公司主張「年度抵扣款」系未休年假工資,該裁決書本委認為部分載明對深圳慧通公司所持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現該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趙京莉以要求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支付離職補償、自採暖補貼、拖延發放2013年工資及遲延轉發退休養老金造成其生活困難的3倍賠償金、養老金損失、工資損失、年休假配額轉工資的差額、25%經濟補償金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委決定不予受理。趙京莉不服該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京海勞仲字(2013)第9328號裁決書、(2014)海民初字第7424號判決書、離職補償操作指導、自採暖證明、2013年8月工資單、社會保險繳費信息、銀行對賬單、考勤系統打印件、聘用協議、證人證言、離職申請表、錄音、海勞仲審字(14)第70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經生效判決認定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具備關聯關係的公司,與趙京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系華為北京研究所,兩家公司對趙京莉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本案中趙京莉、深圳慧通公司與華為北京研究所亦認可上述認定,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並認定深圳慧通公司在成立後應對華為北京研究所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現趙京莉與華為北京研究所均確認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本院對此亦不持異議。

關於離職補償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該種情形,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離職經濟補償的情形。本案中,雙方勞動關係因趙京莉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趙京莉退休後亦已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其根據華為董字(2007)01號文件第三(一)4條即「勞動關係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終止的,公司支付經濟補償……4、其他應依法給予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的情形」的規定主張離職補償及25%賠償金的請求均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自採暖補貼一節。本院認為,趙京莉主張2003年至2013年期間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補貼及25%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處理。

關於三倍賠償金一節。本院認為,趙京莉主張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拖延支付其2013年8月工資、且拖延向其轉發2013年12月與2014年1月養老金,故均應向其支付三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並無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述兩項請求均不予支持。

關於退休養老金損失一節。本院認為,趙京莉主張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均未為其繳納2000年9月至2000年11月期間的養老保險,亦未按照其工資標準足額為其繳納200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造成其退休養老金產生損失,故兩家公司應予以賠償。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則均不予認可。各方間就此產生的爭議,是社會保險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故對於趙京莉就此要求賠償養老金損失及25%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處理。

關於工資損失一節。本院認為,趙京莉主張其2012年9月25日所受傷為工傷,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對此均不予認可。趙京莉此次受傷就醫期間領取了病假工資,其所受傷害未經工傷認定程序確認為工傷,故現其主張應按照工傷待遇的標準,補足其受傷就醫期間工資損失的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節。本院認為,各方均確認真實性的趙京莉離職當月工資條中顯示,趙京莉當月的工資構成中包括了「年休假配額轉工資」與「年底抵扣結果」兩項。現各方對於上述兩項的性質產生爭議,華為北京研究所作為勞動關係中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制定並實施完善的工資支付制度,以明晰工資構成及性質,並就此負有舉證責任。現華為北京研究所未就此提舉證據證明己方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採信趙京莉的主張,認定「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項為其2013年以前未經調休的休息日加班6.3959天換算成的工資。華為北京研究所與深圳慧通公司亦認可趙京莉存在休息日加班6.3959天未經調休的情況,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經核算,趙京莉就「年休假配額轉工資」一項的差額主張95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深圳慧通公司應就該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趙京莉主張上述差額的25%經濟補償金並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京莉支付工資(年休假配額轉工資)差額共計九百五十元,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對該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趙京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深圳慧通商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趙京莉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