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京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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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4021号
原告赵京莉,女。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注册号110108001248700。
法定代表人丁耘,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珊珊,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华为电气科研中心,注册号440301102750886。
法定代表人吴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羽,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赵京莉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为北京研究所)、被告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莉、被告华为北京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崔珊珊、被告深圳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晓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京莉诉称:我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之间系关联公司。根据华为北京研究所内部文件,我应当获得离职补偿。两家公司从未为我报销自采暖补贴,拖欠发放我2013年8月工资造成我生活困难,应当支付我赔偿金。华为北京研究所未为我缴纳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低于我正常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造成我退休以后每月养老金数额偏低,应当赔偿我损失。2012年9月25日我遭受工伤,但华为北京研究所未为我进行申报,造成我工资损失,应当赔偿我。此外,2013年8月工资中的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项存在差额,应当补齐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1、共同支付我离职补偿110000元及25%赔偿金27500元;2、共同支付我2003年至2013年冬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13200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3300元;3、共同支付我迟发2013年8月工资造成我生活困难的3倍赔偿金18000元;4、共同支付我迟发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养老金的3倍赔偿金15600元;5、共同支付我未为我缴纳2000年9月至11月养老保险及200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养老金损失300000元及25%赔偿金7500元;6、共同支付我因未给我申报2012年9月工伤造成我就医期间的工资的损失2000元;7、共同支付我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中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项差额9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7.5元。
华为北京研究所辩称:我单位认可与赵京莉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赵京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在退休养老金与工资方面与赵京莉不存在争议。赵京莉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报销自采暖补贴,我公司亦无义务为其报销。赵京莉2012年9月所受伤并非工伤,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慧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系关联关系公司,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赵京莉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我公司认可华为北京研究所的陈述,亦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确认双方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赵京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74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华为北京研究所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深圳慧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在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2013年赵京莉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840元+岗位补贴400元+生活补贴500元。
赵京莉主张根据华为北京研究所的华为董字(2007)01号》文件第三.(一).4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终止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其他应依法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应按照其工资数额与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离职补偿,但两家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项福利待遇。华为北京研究所主张赵京莉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符合支付离职补偿的条件,其公司亦并无该项福利待遇,故不同意向赵京莉支付离职补偿。深圳慧通公司认可华为北京研究所的上述主张。
赵京莉主张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其冬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并未获得报销,并就其主张提举《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若干。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表示其公司为民营企业,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政策并不适用于其公司,并且赵京莉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赵京莉则主张其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晓该项政策。
赵京莉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但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直至2013年12月方发放其2013年8月工资,上述拖欠发放工资行为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应当支付其月工资三倍标准的赔偿金。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仅认可赵京莉所述的工资发放周期,但表示之所以迟发工资系因赵京莉未归还工卡,导致其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就上述主张,深圳慧通公司提举:1、书面证言。显示系钟俊杰出示,内容为根据公司内部规定,离职流程中,必须上交工卡后,才可以处理离职电子流中卡证归还确认环节……而赵京莉最终于2013年12月14日将工卡交至我处。证言后附证人身份说明中载明钟俊杰为深圳慧通公司员工。2、《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赵京莉离职后的电子邮箱为×××@qq.com,下方载有赵京莉签字。3、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收件人为×××@qq.com,内容为要求赵京莉及时提交您工卡,否则将影响离职结算。4、《华为公司卡证管理规定》及网页打印件。显示工卡事关公司安全并且属于工作交接内容,员工离职时须将工卡交还卡证科,该规定已在网页上经过公示并可以下载。5、录音。深圳慧通公司表示为华为北京研究所的语音服务平台的服务人员与赵京莉之间的对话,内容为要求其归还工卡。对于深圳慧通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赵京莉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与《华为公司卡证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华为北京研究所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赵京莉主张2014年2月其开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领取养老金,此前因为华为北京研究所迟延为其办理银行卡的登记手续,导致社会保险部门只能将养老金发放给华为北京研究所,但该所没有及时向其转交,而是分别于2014年1月及3月向其转交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退休养老金,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应向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华为北京研究所表示不存在故意拖延转发养老金的情形,其公司人员众多,社会保险部门向其公司转账时并未注明系赵京莉养老金,故产生查询及中转的过程,此外社会保险退休政策的变化亦造成转发的时间差。深圳慧通公司认可华为北京研究所的上述陈述。
赵京莉为本市城镇户口。根据赵京莉提举的、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认可真实性的赵京莉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间、2002年12月至2005年7月期间、及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缴费单位为华为北京研究所;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缴费单位为慧通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深圳慧通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该办事处为赵京莉缴纳社会保险。赵京莉主张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9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纳200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其退休养老金产生损失30万元,故两家公司应予以赔偿。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社保稽核部门曾要求华为北京研究所为赵京莉补缴社会保险,其公司已按照要求为赵京莉补缴了社会保险,至于未全部补缴成功的原因其公司亦不清楚。
赵京莉主张其于2012年9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华为北京研究所未为其进行工伤申报,造成其仅领取了病假工资而非正常工资,故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应共同赔偿其工资差额2000元。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则表示赵京莉于2012年9月25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已足额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另查,赵京莉上述所受伤害并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
赵京莉主张华为北京研究所或深圳慧通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年休假配额”折抵成的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举:1、2013年8月工资条。显示当月工资构成中“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项为672.51元,“年度抵扣结果”一项为2338.7元。赵京莉主张“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与“年底抵扣结果”分别是指2013年以前及2013年当年度其未经调休的休息日加班折算成的工资。2、考勤系统截图。显示赵京莉2012年度“年休假配额”一栏为8.0502天,已用0天,余额8.0502天。下方备注处显示“以上记录中补偿额显示的天数为该年度配额余额天数,如未选择以工资补偿则转入下一年配额使用。此处只展示最近50天的休假配额数据,每年一月中旬会将当年可适用配额导入系统。”赵京莉主张其“年休假配额”8.0502天指的是其2013年之前存在休息日加班8.0502天的情形。3、考勤系统截图。显示赵京莉的请假记录为5条,天数合计1.6543天。赵京莉主张经折抵上述请假天数后,其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配额仍结余6.3959天,故应折算为工资向其支付。
就此,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认可2013年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对于考勤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工资表中的“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与“年底抵扣结果”分别是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未经调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表示赵京莉于2013年8月离职时,尚有6.3959天的休息日加班未经调休,已就此向其支付了2338.7元,在工资表中“年度抵扣结果”中予以体现。另查,京海劳仲字(2013)9328号裁决书经查查明部分载明,赵京莉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均有一笔名为“年度抵扣款”的支付金额,深圳慧通公司主张“年度抵扣款”系未休年假工资,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载明对深圳慧通公司所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赵京莉以要求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支付离职补偿、自采暖补贴、拖延发放2013年工资及迟延转发退休养老金造成其生活困难的3倍赔偿金、养老金损失、工资损失、年休假配额转工资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赵京莉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328号裁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7424号判决书、离职补偿操作指导、自采暖证明、2013年8月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考勤系统打印件、聘用协议、证人证言、离职申请表、录音、海劳仲审字(14)第7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两家公司对赵京莉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本案中赵京莉、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亦认可上述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定深圳慧通公司在成立后应对华为北京研究所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赵京莉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确认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离职补偿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种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离职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赵京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赵京莉退休后亦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根据华为董字(2007)01号文件第三(一)4条即“劳动关系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终止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其他应依法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的规定主张离职补偿及25%赔偿金的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采暖补贴一节。本院认为,赵京莉主张2003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三倍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赵京莉主张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拖延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且拖延向其转发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养老金,故均应向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退休养老金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赵京莉主张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均未为其缴纳2000年9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亦未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为其缴纳200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其退休养老金产生损失,故两家公司应予以赔偿。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则均不予认可。各方间就此产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赵京莉就此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赵京莉主张其2012年9月25日所受伤为工伤,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赵京莉此次受伤就医期间领取了病假工资,其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确认为工伤,故现其主张应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补足其受伤就医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赵京莉离职当月工资条中显示,赵京莉当月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与“年底抵扣结果”两项。现各方对于上述两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华为北京研究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工资支付制度,以明晰工资构成及性质,并就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华为北京研究所未就此提举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赵京莉的主张,认定“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项为其2013年以前未经调休的休息日加班6.3959天换算成的工资。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亦认可赵京莉存在休息日加班6.3959天未经调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赵京莉就“年休假配额转工资”一项的差额主张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深圳慧通公司应就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赵京莉主张上述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工资(年休假配额转工资)差额共计九百五十元,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京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