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62年)
農業發展條例 立法於民國63年8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22日 1973年9月3日 公布於民國62年9月3日 |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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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生產之事業。
-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之農場。
-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
第四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條
-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六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導與監督。
第七條
-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積極推動。
第八條
-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執行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編輯第九條
-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條
-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第十一條
-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主管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二條
-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第十三條
-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三章 農業生產結構
編輯第十四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十五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劃定農產專業區,實施計劃產、製、儲、銷。
- 前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或貸款。
第十六條
-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十八條
-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第十九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條
-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以自耕論。
第二十一條
-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依契稅條例規定減半課徵契稅,並得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地價貸款。但取得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所減徵之契稅。
第二十二條
-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二十三條
-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政府應協助、獎勵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依契稅條例規定免徵契稅。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編輯第二十五條
-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二十六條
-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第二十七條
-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有關業者設區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二十八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劃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舚銷之。
第二十九條
-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佈樣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三十條
-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農產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 不劃分原料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三十一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
編輯第三十二條
-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或協助。
第六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編輯第三十四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第三十五條
-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第三十六條
-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