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72年)
← |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69年) | 農業發展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7月15日 1983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8月1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4301 號令 |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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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和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五條
-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六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七條
-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十條
-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十一條
-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十二條
-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編輯第十三條
-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第十五條
-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六條
-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第十七條
-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第十九條
-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編輯第二十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二十一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二十二條
-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二十四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二十五條
-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
-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二十九條
-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條
-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三十一條
-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二條
-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編輯第三十三條
-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三十四條
-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十五條
-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三十六條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三十七條
-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三十八條
-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三十九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四十條
-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以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
編輯第四十一條
-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四十三條
-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四十四條
-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六章 農村福利與環境維護
編輯第四十五條
-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
-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汙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汙染。
第七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編輯第四十七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四十八條
-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四十九條
-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五十條
-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督。
-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