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6月28日 1935年3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日 |
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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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直隸於郵政總局,管理全國郵政儲金匯兌。
- 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各郵局辦理儲匯保險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
第二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得於重要交通要點,經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准,設立分局。
第三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局長一人,由郵政總局副局長兼任,承長官之命,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由交通部部長遴派,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四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置總務、營業、計核、儲金、匯兌、保險六處,每處設處長、副處長各一人,由局長遴選郵政人員中之專門人才,呈請郵政總局局長轉呈交通部部長委用。無郵政人員中之專門人才時,就具有該項專門學識者任用之。
- 處長承長官之命,分掌處務;副處長襄助處長,辦理處務。
第五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秘書二人至四人,由局長遴選,呈請郵政總局局長轉呈交通部部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文書事務。
第六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設處員六十人至一百人,由局長就郵政人員中遴選,呈請郵政總局局長委用,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處事務。
第七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置監察委員會,監察局內收支帳項及一切重要業務。
- 監察委員會以監察委員九人組織之,其中五人由交通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就審計主計人員簡派,餘由交通部就國內重要工商業、金融業富有經驗資望之人員中遴選四人,呈請行政院聘任之。
第八條
- 監察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由交通部呈請行政院就委員中指定之。
第九條
- 監察委員每年改任三分之一。
第十條
- 監察委員會章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得營左列業務:
- 一、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儲金總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 二、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 三、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儲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 四、以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 五、票據貼現。
- 六、押匯。
- 七、經營倉庫業。
- 八、農業放款。
- 九、經營簡易人壽保險。
- 十、其他經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儲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會計獨立,一切收支另立專帳,報由郵政總局彙報交通部。
第十三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收支款項,均應用郵政儲金匯業局名義,由局長、副局長會同簽字蓋章。
第十四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訂定關於儲匯及其他章程並契約,應呈經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核准。
第十五條
- 郵政儲金匯業局辦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