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 | 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 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4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10月31日 1935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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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鐵道部為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發行公債,定名為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以國幣二千萬圓為最高發行總額。
第三條
- 本公債專充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 前項民有股票每股面價毫洋五圓換公債票國幣四圓。
第四條
- 本公債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
第五條
- 本公債年息定為二厘,自發行之日起算,每年於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付息一次。
第六條
- 本公債之還本付息,以廣東粵漢鐵路餘利為基金,按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每月由該路撥交中央銀行,專款存儲備付到期本息。
第七條
- 本公債自發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還本之期,嗣後每年還本一次,至中華民國四十三年本息全數還清。
- 前項還本依照還本付息表之規定,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抽籤法定之。
第八條
- 本公債發行後,由鐵道部債票持有人及當地商會各派代表一人,審計機關一人組織基金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本公債基金及監督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第九條
- 本公債債票分百圓、四十圓、四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十條
-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
第十一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等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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