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憲法 (1946年)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憲法 1946年3月14日 譯者: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 |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憲法 (1950年) |
第一部分 基本原則
編輯第一章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
編輯第一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爲人民共和國,其全部權力來自人民並屬於人民。
第二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人民,通過產生於反對法西斯主義與反動勢力之民族解放鬥爭中並代表阿爾巴尼亞人民基本羣衆之最大勝利之國家權力代表機關,行使其權力。此等機關,下自地方會議上至立會議均由人民自由選舉之。
第三條
編輯 一切國家權力代表機關,均由人民按普遍、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選舉制選舉之。
一切國家權力機關中之人民代表,均對其選民負責。
第四條
編輯 一切國家權力機關,均應根據憲法、法律及最高國家權カ機關之一般決議執行共職務。
國家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工作,均應根據法律。
第二章 社會經濟結構
編輯第五條
編輯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之生產資料構成國家所掌握之全民財產,屬於人民合作組織之財產,以及屬於私人-自然人或法人之財產。一切蘊藏、水利、天然富源、森林、牧場、航空工具、郵政、電報、電話、無線電台與銀行,均為人民之公有財產。
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管制。
第六條
編輯 為保護人民生活利益,提高生活水平及利用一切可能與經濟力量起見,國家根據全國經濟計劃指導全國生活與經濟之發展。憑藉於國家與合作之經濟部門,對於私人經濟部門實行一般之管制。
國家依靠工人與員之職工會組織,農民之合作社組織及其它勞動者之羣衆組織,以實現其全國經濟計劃。
第七條
編輯全民財產之管理及其使用以法律調整之。全民財產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第八條
編輯國家特別關心於人民之合作運動,並予以扶助與獎勵。
第九條
編輯 私有財產與私人創辦之經濟事業均受保障,私有財產之繼承權,亦受保障。但任係何人均不得利用私人所有權以為害社會。如為社會利益所需要,私有財産得被限制與徴用,但須根據特別法律之規定行之。
應於何種情況予財產所有人以何種程度之補償均以特別法律規定之。任何工業部門與任何企業如爲社會利益所需要時,均得依法收歸國有。凡以操縱物價及壟斷市場、損害國民經濟為目的而創設之壟斷企業、托辣斯、卡特爾等,一律禁止。
第一〇條
編輯 土地歸者所有。非自行耕種其土地之機關或個人,依何種辦法並於何種限度得仍為土地之所有人,以特別法規定之。任何形式之大地產,均不得歸私人所有。
得為私有財產最大限度之十地面積,以特別法規定之。國家特別關懷並以其經濟政策、借貸與稅收政策保護與扶助中、小農業主。
第一一條
編輯 國家以經濟上的及其他的措施,扶助勞動人民羣衆,使其得以聯合與組織反對經濟剝削。
國家保護僱傭勞動者,保證其組織權,限制勞動時聞並規定最低工資額。國家並以社命保險方法,予以保護及保障共各種權利,共中包括由企業主支付原薪之每年休假權。
國家特別保護童工。
第三章 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編輯第一二條
編輯全體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體公民均須服從國家憲法與法律之要求。個人出身、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與所受敎育程度,均不賦與公民以任何特權。
第一三條
編輯全體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與宗敎一律平等。凡因民族、種族或宗敎不同而賦與公民以特權或限制公民權利,均係達反憲法之行為,而受法律之懲罰。凡在各別民族、種族與宗敎之代表人間進行煽動之行為,以引起紛爭為目的者均爲違反憲法應受法律之懲罰。
第一四條
編輯 一切公民不分性別、民族、種族、信仰、教育程度及住所,凡年滿十八歲者,均有選舉權與被選入一切國家權力機關之權利。
此項權利,亦適用於服務軍隊中之公民。
選舉權為普遍與平等之權利,以直接與秘密之投票行使之。依法被褫奪投票權者,不得享有選舉權。
第一五條
編輯婦女在個人的、政治的及社會的生活各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之權利。婦女與男子同工同酬。在會保險方面,婦女亦享有平等權利。國家保證孕婦在分娩前後有預支薪金之休假,開設產兒院與兒童機關藉以特別保護母親與兒童之利益
第一六條
編輯保證一切公民有信仰及宗敎之自由。敎會與國家分離。宗敎團體在有關其宗敎與舉行宗敎儀式之問題上享有自由。凡以政治目的而利用宗敎與教會者,一律禁止。不得在宗教基礎上爲政治組織c國家對於宗敎團體有權給與物質上之援助
第一七條
編輯 婚姻與家屬均受國家之保護。婚姻與家屬之法定條件,由國家以特別法律規定之,只有經過主管之國家機關,方可締結合法之婚姻「婚姻依法確認後,公民有依其宗教儀式舉行結婚典禮之權。關於婚姻一切問題之職權,專屬於國家司法機關。
父母對於非婚生子女負有與婚生子女負等之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
第一八條
編輯 保證一切公民有言論、出版、組織、集會、結社與遊行示威之自由。第一九條保證一切公民身體不受侵犯。未經法院判決或國家檢察長之批淮,任係何人不得被拘禁達三日以上。
未經相常法院依據規定法權及治罪法律所爲之判決,任係何人均不得被判罪處刑。
判決必須依法為之。未經本人陳述及提出依法辯護之論據,任係何人不得被處刑罰,但依法爲缺席裁判時不在此限。
在法定範園內,國家行政機關得對輕微刑事案件,處拘役。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公民不得放逐出國,或被扣禁於國內。阿爾巴尼弘人民共和國保護僑居國外之阿爾巴尼亞公民。
第二〇條
編輯 公民之住宅不可侵犯。任係何人未經家主同意,無權進入私人住宅及進行搜查,但進行搜查者,持有合法書面命令時,不在此限。
搜査祇能於有證人二人在場時進行之。搜查時家主亦有在場之權。
第二一條
編輯書信與其他各種通訊之秘密,僅能由刑事偵杏常局以及在宣佈動員或戰爭狀態之時侵犯之。
第二二條
編輯 勞動在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視爲光榮興義務。
每一公民有權按其所執行之工作與其生產技能獲得其勞動報酬。
一切公民依照法定之條件有任公職之權。
第二三條
編輯凡執行國家職務或被選任公職之公民,均應誠懇履行其所負之任務。第二四條國家應保證殘廢軍人享受生存之便利條件,並設法使其適應於勞動。國家特別關懷陣亡將士與其他戰爭犧牲者之兒童。
第二五條
編輯國家關懷人民之健康,組織並監督人民保健之機關、醫院與療養院。
第二六條
編輯國家關懷人民之體育,特別對於青年,以期增進國民之健康與加強國民在勞動上與國防上之力量。
第二七條
編輯保證科學與藝術上作之白由。國家贊助科學與藝術,以期發展人民之文化與幸福。著作權以特別法保障之。
第二八條
編輯 爲提高國民一般文化水平,國家保證各階層人民有達到學校與其他文化機關之可能。
國家特別關懷靑年敎育。兒童受法律保護。
學校屬於國家。私立學校依法始得開辦。私立學校之活動受國家之監督。
初級教育為義務及免費敎育。
學校與教會分離。
第二九條
編輯 公民有權向國家政權機關提出請求與訴願。
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機關或任何國家公務員所為遠法或違反章則之一切決定有提起控告之權。
第三〇條
編輯每一公民對於向其處置失當之公務員,有權在相當法院提起控訴。
第三一條
編輯公民在法定條件下,有權請求國家或公務員賠償因其枉法瀆職所致之損害。
第三二條
編輯保衛祖國為全體公民之義務與最崇高之榮譽。背叛人民爲極大之罪行。服兵役為全體公民之義務。
第三三條
編輯 一切公民,均應依其物質能力納稅。
國家稅額與免稅辦法以法律規定之。
第三四條
編輯由本憲法賦予公民之各項權利,不得作為強制變更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度之利用一切含有此種意味之行為,即爲違法之罪行,應受法律之懲罰。
第三五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內之少數民族享有一切權利。少數民族有自由發展其文化及使用其本族語言之權利。
第三六條
編輯一切爲民主事紫、為參加民族解放戰爭、為維護勞動者權利或保護科學文化工作自由而被偵緝之外籍公民,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均於其領城內予以避難權。
第二部分 國家組織
編輯第一章 國家權力之最高機關
編輯(甲)人民會議
編輯第三七條
編輯人民會議為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國家權力之最高機關。
第三八條
編輯人民會議代表民族與國家之主權,除憲法所賦予人民會議主席團或部長會議之各項職權外,根據憲法行使一切主權。
第三九條
編輯立法權專由人民會議行使之。
第四〇條
編輯人民會議由全體人民選舉之。每二萬居民選舉代表一人。
第四一條
編輯人民會議每四年改選一次
第四二條
編輯人民會議於每屆會議開始時選出主席、副王席及秘書長各一人。主席根據現行規則主持會議。
第四三條
編輯 人民會議之常會與臨時會議依主席團之命令召集之。
常會每年舉行二次(三月十五日與十月十五日)。如人民會議到期尚未召開時,得毋庸主席團之特別命令而自動集合之。
如主席團認為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人民代表要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四四條
編輯人民會議制定其自己之議事規則。
第四五條
編輯任何法案未於過半數代表參加之人民會議經普通多數之人民代表通過者不能取得法律之效力。
第四六條
編輯一切法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自『公報』公佈後經十五日發生效力。
第四七條
編輯 人民會議選舉各種特別委員會,以執行特定之工作。
人民會議在其首次會議上選出人民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人民會議根據前項委員會之提議,批准或取消人民代表之資格。
第四八條
編輯 人民會議得經過其審查委員會審杏具有全國意義之問題。
一切國家機關對前項委員會關於調查事實與搜集證據之要求均有提供之義務。
第四九條
編輯 人民會議之人民代表享有議會之不可侵犯權。
人民代表除現行之顯著罪行外,非經人民會議或其主席團之批准,不得加以逮捕或審判。
第五〇條
編輯 遇有戰爭或其他同類之非常狀態時,人民會議得在規定期限以外延長其會期,直至非常狀態消滅時為止。
人民會議得白行決議提前解散。
第五一條
編輯 新屆人民會議之選舉,必須在前屆人民會議最後一日屆滿前舉行之。
前屆人民會議解散日與新屆國民會議選舉日之距離時間不得多於三個月並少於二個月。
第五二條
編輯 必須根據國民會議之決定,始得修改或廣大憲法之內容。修改或擴大憲法之草案,得由國民會議主席團、政府或人民會議五分之二人民代表提出之。
修改或擴大憲法之草案,應以絕對多數之表決通過之。
(乙)人民會讓主席團
編輯第五三條
編輯人民會議選舉主席團,其組成人員為: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七人。
第五四條
編輯 人民會議主席團之職權包括下列各項:
一、召聞人民會議之會議;
二、決定人民會議之選舉;
三、解釋憲法條文提交人民會議批准;
四、解釋法律與頒佈法令;
五、公佈通過之法律;
六、依法行使敏免減刑權;
七、依政府主席之提議,頒發勳章及授與榮譽稱號;
八、批准國際條約,但經其認爲應由人民會議批准者除外;
九、依政府主席之提議,任免特使與全權公使;
一〇、接受外國外交代表所呈遞之閾書與卸任狀;
一一、在人民會議閉會期問,遇有武裝侵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時,宣佈總動員及戰爭狀態。在緊急情況下,過於國際和平組織及其他盟國,履行本共和國之國際淺務;
一二、在人民會議閉會期間,依政府主席之提議,任免部長;
一三、依政府主席之提議,任命政務委員;
一四、依政府生席之提曦,設置各種致府委員會,任命其主席;
一五、依政府主席之提議,規定有全國意義而應移交某部或政府某一機關直接管理之各種企業;
一六、根據人民會議之決定或依政府之提請,宣佈對於某項問題之人民投票。
人民會議主席團之法令由主席及秘書長簽署之。
第五五條
編輯人民會議主席團之工作對人民會議負責。人民會議得撤換其主席團,另行選舉新主席團,並得罷免任期未滿之主席團委員。
第五六條
編輯 人民會議解散時,主席團繼續執行其職務,直至下屆人民會議主席產生時為止。
主席團至遲應自人民會議選舉日起一個月後召集人民會議。
第二章 國家行政機關
編輯第五七條
編輯 政府為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之執行機關與最高管理者。政府由人民會議任免之。
政府對人民會議負實,並應向其報告工作。在人民會議閉會期間,政府對人民會議主席團負責,應向其報告工作。
第五八條
編輯政府之行動應根據憲法與法律。政府爲執行法律以及根據特別合法之決議得頒發必要之法令。政府為嚴格執行此種法令,頒發強行訓令。政府之法令、訓令與決議,應由部長會議主席與該管部長簽署之。
第五九條
編輯 政府統一領導直轄各部會以及各機關之工作。
政府編製全閔經濟計劃與預算,提交人民會議批誰,政府監督經濟計劃與預算之執行の政府管理信用制度與貨幣制度。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維護和保障憲法制度與公民權利。政府領導軍隊總參謀部。政府保持外交關係。政府監督國際條約與國際義務之履行·政府向人民會議提出自擬或其直轄各部與各機關所擬之法律草案。政府設立掌管經濟、文化、國防等事宜之委員會與機關。
第六〇條
編輯 政府由部長會議主席、各副主席、各部部長、經濟計剴委員會主席及監察。
委員會主席組織之。
政府委員應向人民會議席團宣誓。
第六一條
編輯部長會議主席代表蚊府,主持部長會議之會議並領導其工作。
第六二條
編輯 政府委員分任各部部長。
政府得在其組織內設不管部之部長。
第六三條
編輯政府委員對其執行職務時違反憲法與法律之行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政府委員對其足以危害國家之違法行爲應負責任。政府委員之責任規程,另以特別法律詳細規定之。
第六四條
編輯 各部部長與各種政府委員會有權頒佈關於適用法律之命令、決議及訓令,以及政府之訓令與法令。
各部部長監督法律、政府法合與訓令在其工作範內之嚴格執行,並對於受其領導之國家行政機關之適用上述法律與訓令負其責任。
設立新部會及廢除現有之各部會必須根據特別法律。
第六五條
編輯設立下列各部:外交部、內務部、國防部、司法部、財政部、人民敎育部、經濟部、農林部、國家事務部、人民保健部。
第六六條
編輯 政府為解決各項有關經濟及國防之特定問題,得以特別法令,設立小型部長會議。
關於設立小型部長會議之法令亦規定其權限。
第三章 國家權力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
編輯第六七條
編輯村、鄉、區及縣之各級人民會議為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民會議均由公民直接選舉之,村人民會議任期二年,鄉區及縣之人民會議任期三年。鄉、區、縣各級人民會議,根據特別法律所定之規則,組織其定期會識。
第六八條
編輯 各級人民會議領導其所轄行政機關之工作;並在其權限內解決各項經濟與文化間題;保障社會秩序,監督法律執行,保護公民權利及編地月預算。
各級人民會議,依據憲法、法律與上級國家權力機關之決議,在其權限內通過一般性質之決議。
第六九條
編輯各級人民會議在執行一般性與地方性之職權時,應與居民及居民之□□勞動體合作,並鼓勵其主動性。
第七〇條
編輯除村級外,由各級人民會議所選出之各級執行委員會,即為各級人民會議之執行與號令機關。各級執行委員會由主席一人,秘書一人,委員數人組成之。
第七一條
編輯村人民會議之執行機關,由主席和秘書各一人組成之。
第七二條
編輯村人民會議,按法定時期召開選民會議,向其報告工作。選民會議之權利與義務以法律定之·
第七三條
編輯各級人民會議之執行機闕,除服從各級人民會議外,並應服從國家政權之各級執行與號令機關。
第七四條
編輯為便於領導各種不同之行政部門,各級人民會議得設立局或處、局或處之工作由各級執行委員會領導之,並受人民會議及上級人民會議之相當局或處以及政府該管各部之監督。
第四章 法院與檢察機關
編輯(甲)法院
編輯第七五條
編輯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審判機關爲:最高法院、縣及區人民法院以及軍事法庭。
為審理特種案件,得以特別法律設立特別法庭。
法院代表人民宣告判決。
第七六條
編輯 法院獨立執行其職務。各級法院與行政機關分離。僅主管之上級法院方得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上級法院有權在法律範圍內監督下級法院。
司法部指導並監督司法機關之工作,並監視其正確執行職務。
第七七條
編輯法院依法宣告判決。
第七八條
編輯法院審理案件通常均爲公開進行。
第七九條
編輯各項判決原則上均應由屬於審判人員所組成之法庭宣告之。區法院與縣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時,應由常任審判員與享有同等權利之人民陪審員組成之。第一審法院不得宣告十年以上監禁之判決;此種判決,祇能由縣法院或高級法院宣告之。
第八〇條
編輯各級法院一律使用阿爾巴尼亞語文。凡不通曉阿爾巴尼亞語文之公民,得使用其所通曉之語文,並得使用通譯員。
第八一條
編輯最高法院由共和國人民會議用秘密投票法選舉之,任期四年。縣法院由縣人民會議用秘密投票法選舉之,任期三年。區法院由區人民會議選舉之,任期二年。同一人員得數度被連選爲審判員。法院之選舉程序以特別法律定之。
第八二條
編輯 最高法院爲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之最高審級。
最高法院有權解決民事法庭與軍事法庭以及各級法院與其他政權機關相互間於劃分工作權限上所引起之糾紛。應由最高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應以法律定之。
第八三條
編輯 最高法院解決共和國各級法院所為不許上訴之裁決是否合法問題。
各級審判員不許上訴之裁決僅國家檢察長有權覆核之。經過此種覆核所為之裁定並不影響案件之審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例。
(乙)檢察機關
編輯第八四條
編輯檢察機關為人民會議之機關,對於各部、一切其他行政機關、公職人員以及全體公民之確實守法律,負有監督之任務。
第八五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總檢察長與副總檢察長,由人民會議任命之。縣與區之國家檢察長,由總檢察長任命之。
第八六條
編輯國家各級檢察長均為獨立,不受地方機關之千涉;祇服從總檢察長,接受其命令及訓令。
第八七條
編輯國家各級檢察長有權採用懲罰辦法,接受上訴,及參加訴訟與行政事件。法院或行政機關不許上訴之裁決,如違反法律時,國家各級檢察長有權覆核之。
第八八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國家軍隊中之軍事總檢察長以及其他軍事檢察長,均由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之最高統帥任命之。
第五章 國家權力機關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關係
編輯第八九條
編輯 政府之法令、訓令與決議如違反憲法與法律之規定時,人民會議主席團得廢止或變更之。
各部部長之訓令、決議與決定如達反政府之基本規程或法令、指令與決議時,政府得廢止或變更之。
第九〇條
編輯 下級人民會議之任何措施與法律相抵觸或與現行規則不合時,人民會議主席團與上級會議均得廢止之。
各級執行委員會之任何措施,與法律相抵觸,或與現行法規不合時,政府或各部部長均得廢止或變更之。上級人民會議之執行委員會,對其所屬之下級執行委員會享有同上之權利。
各級人民會議有權廢止或變更其執行委員會任何違法之措施。下級人民會議之任何決定與法律相抵觸或不合現行法規時,政府與上級人民會議之執行委員會均得停止其執行,並得向下級人民會議提議廢止之。
第九一條
編輯人民會議主席團與上級人民會議得解散其所屬之人民會議,並指令選舉新屆人民曾議。人民會議主席團與上級人民會議並得撤換其所屬之人民會議執行委員會,並指令選舉新屆執行委員會。
第六章 國家軍隊
編輯第九二條
編輯 國家軍隊為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之武裝力量。保衛國家獨立與人民自由
為國家軍隊之職責。國家軍隊守衛國土並為和平與安全之支柱。
第九三條
編輯 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之最高統帥由人民會議任命之。
最高統帥指揮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之一切武裝力量。
第三部分 國徽、國旗、首都
編輯第九四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國徽為一圓形,以兩個麥穗拱其左右。兩麥穗下端交叉處束以緞帶,上書:『一九四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字樣。兩麥穗上端置一紅色五角星。圓形中央雙穗之間繪一黑色雙頭鷹。
第九五條
編輯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國旗爲紅旗,旗心繪有黑色雙頭鷹。雙頭鷹圖形之下置一金邊紅色五角星。國旗縱橫成一與一.四零之比。
第九六條
編輯蒂拉那城為阿爾巴尼亞共和國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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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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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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