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稅計徵條例
鹽稅計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
廢止,鹽政條例 (民國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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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據鹽政條例第十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鹽稅從價徵收,按全國產銷各區重要地點之平均鹽價,減除原有稅額後之實需成本數,依左列百分率計征:
- (甲)食鹽稅
- 一、海鹽征百分之七十。
- 二、井鹽行銷貴州者征百分之十。
- 三、井鹽行銷貴州以外之其他地區者征百分之三十。
- 四、池鹽行銷陜西者征百分之五。
- 五、池鹽行銷陜西以外之其他地區者征百分之三十。
- 六、土鹽膏鹽征百分之二十。
- (乙)漁業用鹽征百分之五。
- (丙)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免稅。
- 經特許輸出輸入之鹽,除征關稅外,並征鹽稅,其稅率另定之,但財政部得視國內鹽之產銷情形呈經行政院核准減免其鹽稅。
第三條
- 從價征稅根據之各地平均實需成本數,由財政部核定,並連同稅額公布之,但平均實需成本數增減不滿百分之二十五,或財政部認為不必要時,得不調整稅額。
第四條
- 鹽稅稅額調整時,凡已稅而未出官倉或管制商倉及持有運鹽單照之在途鹽斤,一律照新稅額退補,其已出倉持有銷鹽單照之鹽斤,概不退補。
第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