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5年7月16日的政權機構關係法

一八七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律關於公權之規定
制定機關:法國國民議會
1875年7月16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匯編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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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每年於一月第二星期二日集會,惟大總統得於期前召集之。
兩院每年至少應有五個月之開議,其開會及閉會日期,兩院應同時行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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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開會時,由大繼統宣告之。大總統幷有臨時召集議會之權,但在閉會期內,經兩院各大多數以上議員之表決要求開議,大總統亦應立即召集之。
大總統得令兩院展期開會,但展期不得起過一個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有二次以上之展期。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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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至進應於大總統任滿前一個月內開聯席大會選舉新總統。倘無明令召集大會時,兩院得於大總統任滿前十五日自行召集開會。
大總統因死亡或辭職出缺時,兩院得立即自行召集進舉大會。
依一八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條之規定,衆議員在大總統出缺時業經解散,則選舉團應立即組織俟衆議院成立時立即召集兩院聯席大會進舉新總統。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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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所規定之情形及參議院行使司法權時外,兩院在會期以外之一切會議均屬無效。參議院組織法庭時僅得行使司法職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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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會議,均應公開。
但經若干議員之提議,各院得自行召集秘密會議。秘密會議之章程,另定之。
秘密會議討論之問題,應否再交公開會議通過,由各院議員過半數投鼎表決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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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送達兩院之公文,應由一開員在議場壇上宣讀之。
內閣閣員得出席兩院發言。有大總統之明令時,幷得派員出席議會,協同討論該項立法提案。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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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之法律,大總統須於該件送達政府一個月內公布之。如議院對某項法律之公布認爲緊急時,經表決後得咨請大總統於三日內公布之。
大總統對於議員議決之法律,在未公布以前,得備述理由咨,請兩院重行付議兩,院不得拒絕。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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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訂立及批准條約,爲國家之安全及利益計,應立將該項條約通知國會。
和約,商約與國家財政有開之條約以及與外國簽訂闡於法國人民在國外應享之人權及財產權之條約,非經兩院投票表決後,不得視爲確定。關於國土之割讓,交換以及合併,非經法律規定。不得簽訂。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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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非先得雨院之同意,不得對外宣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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闞於議員被選資格及選舉合法與否,由兩院分別自行審查。議員辭職亦由各該院自行處理。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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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對於本年開議期內及下年開會期前之臨時會議所應設立之事務處,由其自行選任。
雨院開聯席大會時之事務處。由參議院議長副議長及其秘書組織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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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動大總統之權,屬於衆議院。審判大總統之權,屬於參議院。
內閣開員在職時,如有犯罪情事,得經衆議院彈劾,由參議院審判之。
大總統經國務會議後,得明令參議院組織法庭,以審判希園危害園家安全之罪犯。
如遇普通法庭業經開始豫審,則參議院組纖臨時法庭之命令,得於豫審終了時發出。
關於彈劾,豫審及審判之程序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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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在任期內,不得因發表政見及投果表決致被控訴或被搜查或拘補。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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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在開會期內,非有所屬議院之特許,不得因刑事或輕罪致被拘捕。但現行罪,不在此限。
議院得要求在開會期內暫緩拘禁犯罪之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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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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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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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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