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1958年6月25日 |
2005年8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的決定》批准 |
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中譯本)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召集,於1958年6月4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42屆會議,
經決定採納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就業和職業領域的歧視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並
考慮到費城宣言肯定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並
進一步考慮到歧視構成對世界人權宣言所闡明的各項權利的侵犯,
於1958年6月25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第一條
一、就本公約而言,「歧視」一詞包括:
(一)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
(二)有關會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以及其他適當機構協商後可能確定的、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種區別、排斥或優惠。
二、對一項特定職業基於其內在需要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不應視為歧視。
三、就本公約而言,「就業」和「職業」二詞所指包括獲得職業培訓、獲得就業和特定職業,以及就業條款和條件。
第二條
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宣布和遵循一項旨在以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促進就業和職業機會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國家政策,以消除這方面的任何歧視。
第三條
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承諾以符合國家條件和實踐的方法:
(一)尋求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及其他適當機構在促進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制定可賴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的法規,推進可賴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的教育計劃;
(三)廢除任何不符合該項政策的法令規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該項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在一個國家當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業方面執行該項政策;
(五)在一個國家當局的指導下在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和安置服務活動方面保證遵守該項政策;
(六)在公約實施情況年度報告中說明為執行該項政策採取的行動以及這種行動所獲得的結果。
第四條
針對有正當理由被懷疑為或證實參與了有損國家安全活動的個人所採取的任何措施,不應視為歧視,只是有關個人應有權向按照國家實踐建立的主管機構提出申訴。
第五條
一、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其他公約和建議書規定的保護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應視為歧視。
二、凡會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得確定為適合某些人員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專門措施應不被視為歧視,這些人員由於諸如性別、年齡、殘疾、家庭負擔,或社會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認為需要特殊保護或援助。
第六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將其實施於非本土領地。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須送請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
第八條
一、本公約對其批准書經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經總幹事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條
一、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須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總幹事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須提請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須將他按照本公約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在必要時,須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三條
一、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一)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立即解約,而不需按照本公約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須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須有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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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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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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