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63年第2號.pdf/20

此頁尚未校對

第四條本條約須經雙方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烏蘭巴托互換。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條約簽訂前的一切有關兩國邊界的文件及其附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 府代表團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於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的會 談記要外,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即失效。

本條約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寫 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 周恩來 (簽字)

蒙古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 尤佳·澤登巴爾 (簽字)

這個條約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於一九六三年三月八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國大 人民呼拉爾主席團於一九六三年二月四日批准。條約自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根據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的決定,對於確實改惡從 善的蔣介石集團、偽滿洲國和偽蒙疆自治政府的戰爭罪犯,實行特赦。

一、蔣介石集團、偽滿洲國和偽蒙自治政府的戰爭罪犯,關押已滿十年,確實改 惡從善的,予以釋放。

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戰爭罪犯,緩刑時間已滿一年,確實有改惡從善表 現的,可以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處無期徒刑的戰爭罪犯,服刑時間已滿七年,確實有改惡從善表現的,可以 滅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