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刑事訴訟法 (大韓民國)

韓國法律制度屬於大陸法系,以韓國憲法為基礎,並吸收部分英美法系特點。[1]韓國於1949年通過《法院組織法》後,正式建立三審級制的獨立司法系統。1987年修訂之憲法中,第103條「法官依其良心,據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獨立審判」的條文,再次確認司法獨立。是次憲法修訂亦設置韓國憲法法院,建立積極違憲審查制度。[2]

韓國的訴訟采大陸式糾問式訴訟,與英美法系之對抗制有顯著不同。該國檢察官直接或間接調查刑事案件,與中國、日本的制度類似。另一與英美法系顯著不同的是,檢警審訊嫌疑人時若無辯護律師在場,其審訊紀錄是否有效的規定:若嫌疑人在預備程序或審判時確認紀錄為真,即使無辯護律師在場,其供詞依然有效。若被告否認紀錄為真,但有間接證據證明紀錄之可信,該紀錄依然有效。惟被告若否認警詢紀錄為真,警詢紀錄則無效。

韓國的憲法和刑法典均明文禁止溯及既往與違反正當程序。憲法規定,對人民的逮捕、拘留、搜查或羈押需要法官核可,除非是現行犯或罪證確鑿,且行為人有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才可事後補發令狀。此外,不得對嫌疑人實施酷刑,亦不得強制嫌疑人自證己罪。憲法亦保障因犯罪而被捕之人,有委託律師協助的權利,並有權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

大韓民國公民的各種權利受到《憲法》第二章的保障,其中還規定了服兵役和納稅的義務。不過,韓國政府可以基於維護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之目的,限制上述權利。《國家安全法》禁止「反政府活動」,事實上將宣傳敵對意識形態(特別是共產主義)和加入反政府組織等行為入罪。

韓國以《六法全書》,即憲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為最通用之法律。 韓國許多糾紛是由事實上的非正式調解人,如鄉里長者調解,而較少訴諸訴訟。[3]隨着韓國的現代化,訴訟案件急劇增加。2002年提交的民事案件總數為1,015,894件,2006年上升到1,288,987件。[4]韓國的法律體制可追溯至獨立建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之時。立國以降,《憲法》多次增修,最近的一次是在1987年第六共和國成立之初。

1949年9月26日通過的法律《法院組織法》,正式在大韓民國建立了一個三審級制、獨立的司法系統。

1987年《憲法》保證,除因彈劾、犯罪行為或喪失行為能力外,法官不會被免職。1987年《憲法》第103條亦正式規定司法獨立:「法官依其良心,據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獨立審判」。是次憲法修訂還設置憲法法院,建立積極違憲審查機構。[2]

司法制度 1949年9月26日韓國通過《法院組織法》,確立三審級的法院制度。司法制度由大法院、憲法法院、6個高等法院、18個地區法院和一些專業法院構成。地區法院可開設分院或下設市級法院。韓國雖無陪審制,由法官形成判決,但自2001-2008年後,部分刑事案件和環保案件也開始設置陪審員。

地區法院 韓國目前有18個地區法院。地區法院是可以受理任何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地區法院設有40個分院,下設有103個市級法院。地區法院上訴小組有權處理由單一地區法院或分院處理的案件的上訴。地區法院上訴小組由3名法官組成。

市級法院只能負責金額在2,000萬韓圓以下、刑期在30天以內或罰金在200萬韓圓以下的小案件的初審。地區法院分院的職能與地區法院基本相同,但沒有處理上訴的權力。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是處理地區法院和專業法院上訴的二審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訴法院由3-8名法官組成。韓國目前在首爾、釜山、大邱、大田和光州設有6個高等法院。

大法院 主條目:韓國大法院 大法院為韓國的最高法院,負責處理不服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由包括院長在內的13名大法官組成。[5]

憲法 主條目:韓國憲法和韓國憲法法院

韓國憲法法院 1948年,韓國公布第一部憲法,並按憲法原則建國。在建國後的幾個十年中,韓國對憲法進行了九次修訂。最新的一次憲法修訂是在1987年的第六共和國。

《韓國憲法》保證司法獨立。《憲法》第103條明確規定,「法官依據憲法和法律及其良知,獨立做出審判」。法官「除被宣告為彈劾或禁錮以上的刑之外」,不得被罷免。

1987年修訂的《韓國憲法》,除了保證司法獨立外,還規定建立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6]

刑法 韓國現行的刑法於1953年9月18日以法律第293號文件頒布,並於同年10月3號開始生效。《韓國刑法》由391個條文構成。[7] 《韓國憲法》和《韓國刑法》禁止追溯法令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韓國憲法》還規定捉拿、拘囚、剝奪產業需要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現行犯、有潛逃危險的重罪嫌疑犯或有銷毀證據的嫌疑犯除外。另外刑事嫌疑犯不得被逼供。對被拘押的刑事嫌疑犯必須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嫌疑犯本人有尋求法律幫助和向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的權利。嫌疑犯也有要求及時通知其親屬的權力。

私法 韓國私法主要包括《韓國民法》和《韓國商法》。《韓國民法》於1958年以法律第471號文件頒布,於1950年生效以取代從日治時期沿用的日本《民法》。《韓國商法》於1962年正式制定以取代從日治時期沿用的「依用商法」。 [8]

國際法律條約 依據《韓國憲法》第6條,韓國簽訂的國際條約與韓國國內法律擁有同樣的法律效力。依據《憲法》,韓國總統有與其它國家簽訂法律條約的權力。國際條約需經韓國國會批准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