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日本國與大韓民國基本關係條約


關於日本國大韓民國基本關係的條約

日本國と大韓民國との間の基本関係に関する條約
1965年

關於日本國大韓民國基本關係的條約
  • 簽署:1965年6月22日(東京)
  • 生效:1965年12月18日
  • 於日本國:1965年11月12日眾議院承認、12月11日參議院承認、12月18日交換批准書、公布〔條約第二十五號〕
  • 大韓民國:1965年8月14日國會承認、12月18日交換批准書、公布〔條約第163號〕
  • 通稱:日韓基本條約
  • 相關:日韓請求權協定(同時締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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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國與大韓民國,

鑑於兩國人民的關係的歷史背景,以及在相互尊重主權原則基礎上實現兩國關係正常化的相互睦鄰願望;

認為兩國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密切合作,對於增進兩國相互福利以及共同利益及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均屬重要;

回顧了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舊金山簽訂的對日本國和平條約的有關規定以及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95(III)號決議

決定締結基本關係條約,為此各自委派全權代表:

日本國

日本國外務大臣椎名悅三郎

大韓民國

大韓民國外務部長官李 東 元

大韓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金 東 祚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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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自條約生效起建立外交和領事關係。雙方應及時派遣具有全權大使資格之使團派駐。此外,締約雙方將在兩國政府同意的地點設立領事館。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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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國大韓帝國於1910年8月29日前締結的條約與協定一律無效。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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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195號決議,承認大韓民國政府為朝鮮境內唯一合法政府。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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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條約締約國之關係,依聯合國憲章所述原則為指導
(b)締約雙方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進行合作,以促進締約雙方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利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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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應儘快開始談判締結條約或協定,以便在締約雙方之間建立穩定和友好的貿易、海運和其它商業關係。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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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應儘快開始談判以締結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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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儘速在首爾互換。本約應自批准文件互換之日起發生效力。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東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日文、韓文和英文寫成。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為準。

 日本國代表

   椎名悅三郎

   高杉 晉一

 大韓民國代表

   李 東 元

   金 東 祚

版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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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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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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