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日本国与大韩民国基本关系条约


关于日本国大韩民国基本关系的条约

日本国と大韓民国との間の基本関係に関する条約
1965年

关于日本国大韩民国基本关系的条约
  • 签署:1965年6月22日(東京)
  • 生效:1965年12月18日
  • 于日本国:1965年11月12日众议院承认、12月11日参议院承认、12月18日交换批准书、公布〔条約第二十五号〕
  • 大韩民国:1965年8月14日国会承认、12月18日交换批准书、公布〔条約第163号〕
  • 通称:日韩基本条约
  • 相关:日韩请求权协定(同時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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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与大韩民国,

鉴于两国人民的关系的历史背景,以及在相互尊重主权原则基础上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相互睦邻愿望;

认为两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密切合作,对于增进两国相互福利以及共同利益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均属重要;

回顾了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本国和平条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195(III)号决议

决定缔结基本关系条约,为此各自委派全权代表:

日本国

日本国外务大臣椎名悦三郎

大韩民国

大韩民国外务部长官李 東 元

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金 東 祚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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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双方自条约生效起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双方应及时派遣具有全权大使资格之使团派驻。此外,缔约双方将在两国政府同意的地点设立领事馆。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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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国大韩帝国于1910年8月29日前缔结的条约与协定一律无效。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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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195号决议,承认大韩民国政府为朝鲜境内唯一合法政府。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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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条约缔约国之关系,依联合国宪章所述原则为指导
(b)缔约双方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进行合作,以促进缔约双方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利益。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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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双方应尽快开始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以便在缔约双方之间建立稳定和友好的贸易、海运和其它商业关系。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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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双方应尽快开始谈判以缔结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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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尽速在首尔互换。本约应自批准文件互换之日起发生效力。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日文、韩文和英文写成。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日本国代表

   椎名悦三郎

   高杉 晋一

 大韩民国代表

   李 東 元

   金 東 祚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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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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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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