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5/1983

第一百零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百零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零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零五條:總稽查司

  • 第一款 應有一名總稽查司,由國家元首依據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任命。
  • 第二款 曾擔任總稽查司的人員可被任命連任,但不得受任命擔任聯邦服務中的其他職務或者州服務的職務。
  • 第三款 總稽查司可以隨時辭職,但只能在與最高法院法官類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罷免。
  • 第四款 國會應制定法律,規定總稽查司的薪酬,所規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
  • 第五款 總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件(包括退休金權益)不得在其任命後作出對他不利的改變。
  • 第六款 除本條規定外,總稽查司的服務合約條款應由聯邦法律及國家元首遵循聯邦法律規定確定。[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1. ^ 1.0 1.1 見1957年稽查法令(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