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57
  • 第一款 人人皆有權信奉與實踐其宗教信仰,並遵循第四款宣傳其宗教信仰。
  • 第二款 除了自己的宗教信仰之外,無人需為其它宗教而被強行徵稅,無論是其全部收入或部份收入。
  • 第三款 所有宗教團體皆有權:
    • (a)處理自身的宗教事務;
    • (b)為宗教目的或慈善目的而成立與維護其機構;以及
    • (c)獲取與擁有財產,並依法執有及管理之。
  • 第四款 州法律以及關於吉隆坡、納閩與布城等聯邦直轄區之聯邦法律可以控制或限制任何在信奉伊斯蘭教人士之間傳播的宗教學說或信仰。
  • 第五款 關於到公共安寧、公共健康或道德原則時,本條款不允許任何與普通法律相牴觸的行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在原文字句「州法律」之後添加「以及關於聯邦直轄區之聯邦法律」。——1973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為「伊斯蘭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與納閩等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20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與納閩」改為「吉隆坡、納閩與布城」。——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3節,2001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