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0/1957
← | 第一百零九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百一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一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個州應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該州收集、徵收或籌募的稅款、收費和其他收入來源等一切收益。
- 第二款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法律,用實質等值的其他收入來源,替換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節中規定的任何收入來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來源。
- 第三款 每個州應按國會通過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接收該州錫產出口稅的百分之十的金額,或國會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額。
- 第四款 不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聯邦政府籌集或徵收的任何稅款或收費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給各州;
- (b)將聯邦法律授權收取任何稅款或收費的責任分配給各州,以用於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據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額不得匯入統一基金;根據第三款,各州可收金額應由統一基金支付。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