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聯邦法律可以設立聯合服務,讓聯邦與一個州或多個州共用,或在相關州的請求下,讓兩個州或多個州共用。[1]
  • 第二款 如果公共服務的人員受僱用——
    • (a)部分為聯邦用途,部分為州用途;或者
    • (b)為兩個州或多個州的用途,
那麼,其薪酬若有任何比例,應依各情況由聯邦和相關州或者相關各州支付時,則遵循聯邦法律,應由協議確定,如無協議,則由對其有管轄權的委員會確定。[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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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未曾修改)


  1.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f)項。
  2. 第一百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