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7/2001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
有效期:2001年9月28日至今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71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七條: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國家元首的一般授權下,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關事務,除了其軍事行動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聯邦法律的規定而有效,而任何此類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將任何武裝部隊相關職能授權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三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以下理事組成——[1]
    • (a)負責國防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諸位統治者殿下的理事,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 (c)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武裝部隊總司令;
    • (d)履行國防秘書長職責的文職理事,應擔任武裝部隊理事會秘書;
    • (e)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兩名聯邦武裝部隊高級參謀;
    • (f)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海軍高級軍官;
    • (g)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空軍高級軍官;
    • (h)國家元首可以任命兩名額外理事,無論是軍職還是文職人士。
  • 第四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並且可以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理事會各理事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理事會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會與非理事會人員的協商;
    • (d)理事會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武裝部隊總參謀長」改為「武裝部隊總司令」。——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10(1)小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A1130法令生效後,任何成文法中提及「武裝部隊總參謀長」應解釋作「武裝部隊總司令」。
      • 在A1130法令生效前,任何由「武裝部隊總司令」或以其名義採取的行動,應視為有效及合法,只要按照法律可以由武裝部隊總參謀長或以其名義有效及合法地採取有關行動。


  1. 見1972年武裝總部法令(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