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1]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亦或,如果總檢察長是國會議員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則由律政司;
    • (c)由國家元首在諮詢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之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現任或曾任或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
  • 第三款 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員也應擔任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二款 在不損及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其它條款下所能行使的職能,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最資深的陪審法官;
      • (d)公共服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
      • (e)由國家元首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最高法院現任或前任法官。」
  • 全文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0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重新增設本條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句首的「遵循第一百四十六A條」字句刪去。——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1(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b)項原文中增加「亦或,如果總檢察長是國會議員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則由律政司」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c)項原文中增加「或有資格擔任」字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1(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及「最高法院」分別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及「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0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