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8/1960
← | 第一百三十七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二款 在不損及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其它條款下所能行使的職能,該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首席大法官,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最資深的陪審法官;
- (d)公共服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
- (e)由國家元首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最高法院現任或前任法官。」
- 全文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0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