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8/1963

第一百三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
  • 第二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A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
    • (c)由國家元首在諮詢聯邦法院主席之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現任或曾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
  • 第三款 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員也應擔任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重新增設本條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