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9/1963-2

第一百三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90 · 1981 · 1968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c)和(f)項中所述服務的成員,除了總稽查司,並涵蓋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且在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涵蓋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除馬六甲和檳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均可通過法律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延伸至該州公共服務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員,但此類法律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時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類有效法律以成立一個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並行使其職能,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涵蓋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四名且不多於十名其它委員。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應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或者兩者均可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內曾出任公共服務成員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b)、(c)和(f)項」恢復為「(c)和(f)項」。——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3(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地位與管轄權等同於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委員會」改為「州公共服務委員會」。——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在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字句;原文字句「八名其它委員」改為「十名其它委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9(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