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9/1968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 有效期:1968年9月9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四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90 · 1981 · 1968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c)和(f)項中所述服務的成員,除了總稽查司,並涵蓋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且在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涵蓋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除馬六甲和檳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均可通過法律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延伸至該州公共服務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員,但此類法律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時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類有效法律以成立一個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並行使其職能,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涵蓋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
- 第三款 任何州立法機構根據第二款就公共服務委員會管轄權所作出的擴展,均可由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律撤銷或調整。
- 第四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六B款,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四名且不多於十二名其他委員。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應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或者兩者均可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內曾出任公共服務成員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重新增設第三款。——1968年憲法(修正)法令(27/1968)第3節,1968年9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