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應有一個教育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h)項所述服務的成員。[1]
  • 第二款 教育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四名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八名[註 1]
  • 第三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註:
  1. 目前教育服務委員會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名」。——2006年教育服務委員會組成令(P.U. (A) 127/2006)第2節,2006年2月8日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73年憲法(修正)法令(A193)第4節,1974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四名其他委員」改為「不少於四名但不多於八名其他委員」。——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3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一名主席以及」改為「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第4(a)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但不多於八名其他委員」改為「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八名」。——1990年聯邦憲法(修正)法令(A767)第4節,1990年5月1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出任主席的」改為「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第4(b)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