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4/1957

第一百四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1年4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73 · 197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和本憲法的規定,適用本篇的委員會應負責其管轄權限內的服務或服務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任何有關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務職位以外,指定為特殊職位[3];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對該職位所在服務具有管轄權的委員會之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將該州公共服務中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提議(或者,如果該統治者的州設有地位與管轄權同等的委員會,則根據該委員會的提議)由統治者或總督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據該款所述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
    • (a)國家元首應當考慮首相的建議;
    • (b)統治者或總督應考慮其州首席部長的建議,
並且可以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六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將第一款下的任何職能,授權其管轄權限內服務的任何官員或由其任命的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而該官員或小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該職能。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 第八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製定程序規則,並指定構成法定人數的委員會委員數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關於指定的職位,見P.U. (S.B.) 119/1957及397/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