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5/1963

第一百四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建議下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聯邦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聯邦總檢察長。
  • 第二款 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有關法律事項向國家元首、內閣或任何部長提供建議,並時時履行由國家元首或內閣委託或分派給他的其他法律職責,以及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 第三款 總檢察長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起、進行或終止除穆斯林法庭、土著法庭或軍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 第四款 在履行職責時,總檢察長應有權在聯邦內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並應優先於該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總檢察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並可以隨時辭職,而且,除非他是內閣成員,否則應接受國家元首所決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條款生效前擔任總檢察長職務的人員,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庭」之後增加「土著法庭」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