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8/1957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以及總檢察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