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條:緊急狀態公告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並導致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受到威脅,則他可以就此作出的宣布,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在威脅到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實際發生之前,如果國家元首確信存在發生此類事件迫在眉睫的危險,即可發布第一款的公告。
  • 第二A款 本條賦予國家元首的權力應包括根據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況下發布不同公告的權力,無論國家元首是否已經根據第一款發布了一項或多項公告,而此一項公告或多項公告正在實施。
  • 第二B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實施期間的任何時候,除非國會兩院同步開會,否則只要國家元首確信存在某些情況使他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他可頒布他認為需要的任何條例。
  • 第二C款 根據第二B款頒布的條例應與國會法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並且應如同國會法令一樣持續地完全生效,直到其根據第三款被撤銷或廢止、或者根據第七款期滿失效為止;國家元首可就國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根據第二B款行使頒布條例的權力,而不理會本應遵循的立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本應在國會兩院中獲得的總票數比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B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果兩院都通過決議廢除該公告或條例,則即使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響國家元首依第一款發布新公告或依第二B款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如果國會認為緊急狀態下需要制定法律,則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國會均可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修正案,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過法律、或就有關方面進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過後生效、或限制向國家元首提交法案尋求御準的任何規定也不適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任何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以及通過的國會法令均不得規定:因緊急情況需要的法律在國會看來由於與本憲法任何規定不一致而宣布其無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將國會權力擴大至伊斯蘭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相關方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土著法律或習俗相關方面;就本憲法有關前述事項或與宗教、公民身份或語言相關的規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與本憲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規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八款 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 (a)第一款和第二B款所述國家元首所確信的事項是最終定論,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到挑戰或質疑;以及、
    • (b)任何法庭都無管轄權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受理或裁定任何關於以下有效性的申請、問題或程序——
      • 一 根據第一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該公告中作出的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
      • 二 該公告的持續實施;
      • 三 根據第二B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或者
      • 四 任何此類條例的持續效力。
  • 第九款 就本條而言,僅當國會各院議員分別聚集在一起並進行議院事務時,國會兩院才被視為開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刪除原文中「受到威脅」之後「無論是由於戰爭,還是國外入侵,或是內部騷亂」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9(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且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其威脅,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公告。」改為現文。——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國家元首」改為「首相」,「可以」改為「應當就此向國家元首建議,而國家元首應隨即」。——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a)和(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如果在國會休會時發布緊急公告,則國家元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儘召集國會,並在國會兩院開會之前,在確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時,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
    • 改為現文。——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國家元首」改為「首相」,「即可」改為「即可就此向國家元首建議」。——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c)和(d)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A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條賦予國家元首」之後增加「發布緊急狀態公告」;在原文字句「應包括」之後增加「依照首相的建議」;刪去原文字句「無論」之後的「國家元首」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e)、(f)和(g)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B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國家元首確信存在某些情況使他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他可頒布他認為需要的任何條例」改為「首相確信存在某些情況而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他應向國家元首建議,頒布首相認為需要的任何條例,而國家元首應隨即就此頒布那些條例」。——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h)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C款
    • 增設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刪去原文中的「國家元首」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i)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
      •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款頒布的任何法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實行——
        • (a)有關公告,即該公告從發布之日起兩個月期限屆滿時;
        • (b)有關條例,即國會兩院首次召開之日起十五天屆滿時;
        除非在期限屆滿前,該公告或條例通過國會各議院決議獲得批准。
    • 改為現架構。——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9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二款」改為「第二B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刪去原文中的「國家元首」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j)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八、九款
    • 增設第八、九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5(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八款(a)項
      • 原文字句「第一款和第二B款所述國家元首」改為「第一、二、二B款所述首相」。——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k)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b)項一目
      • 在原文字句「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之後增加「無論是否在第二款出現」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20(l)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一百五十條全文恢復至A566法令修正之前的狀態。——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3節,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的任何事項除外),延長緊急狀態國會或州立法機關的任期,暫停任何選舉,並制定與本條款所制任何規定相關或附帶的任何規定。」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憲法」之後增加「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字句。——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第3(1)(a)段,1966年9月20日生效,並隨着1966年9月14日國家元首發布的緊急狀態公告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停止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根據本條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因與第二篇的規定不一致而無效,並且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任何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本憲法」之後增加「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字句。——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第3(1)(b)段,1966年9月20日生效,並隨着1966年9月14日國家元首發布的緊急狀態公告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停止生效。
  • 第六A款
    • 新增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律」改為「伊斯蘭法律」。——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