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0/1957

第一百四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五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4 · 1983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條:緊急狀態公告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且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其威脅,無論是由於戰爭,還是國外入侵,或是內部騷亂,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國會休會時發布緊急公告,則國家元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召集國會,並在國會兩院開會之前,在確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時,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實行——
    • (a)有關公告,即該公告從發布之日起兩個月期限屆滿時;
    • (b)有關條例,即國會兩院首次召開之日起十五天屆滿時;
除非在期限屆滿前,該公告或條例通過國會各議院決議獲得批准。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國會仍可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的任何事項除外),延長緊急狀態國會或州立法機關的任期,暫停任何選舉,並制定與本條款所制任何規定相關或附帶的任何規定。
  • 第六款 根據本條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因與第二篇的規定不一致而無效,並且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任何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