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0/1966

第一百四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五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20日—1967年3月14日[註 1](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4 · 1983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且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受到其威脅,則他可以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國會休會時發布緊急公告,則國家元首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召集國會,並在國會兩院開會之前,在確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時,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果兩院都通過決議廢除該公告或條例,則即使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響國家元首依第一款發布新公告或依第二款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如果國會認為緊急狀態下需要制定法律,則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國會均可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修正案,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過法律、或就有關方面進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過後生效、或限制向國家元首提交法案尋求御準的任何規定也不適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任何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以及通過的國會法令均不得規定:因緊急情況需要的法律在國會看來由於與本憲法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註 1]任何規定不一致而宣布其無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將國會權力擴大至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相關方面,或者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任何土著法律或習俗相關方面;就本憲法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註 1]有關前述事項或與宗教、公民身份或語言相關的規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與本憲法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註 1]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規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註:
  1. ^ 1.0 1.1 1.2 1.3 「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字句在國家元首於1966年9月14日發布的緊急狀態公告六個月限屆滿時即1967年3月14日失效。——見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第3(2)小節。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六款、第六A款
    • 在原文字句「本憲法」之後增加「或砂拉越州憲法之中」字句。——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第3(1)(a)段,1966年9月20日生效。
      • 並隨着1966年9月14日國家元首發布的緊急狀態公告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停止生效。——見1966年緊急(聯邦憲法與砂拉越憲法)法令(68/1966)第3(2)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