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0/1963-2

第一百五十九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六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94 · 1983 · 1976 · 1971 · 1966 · 1965 · 1964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在獨立日前生效的1948年釋義和通則條例(M.U. 7, 1948)在附件十一所列的範圍適用於解釋本憲法,如同它適用於依該條例來釋義的任何成文法,但其文中所提及的最高專員應由國家元首取代。
  • 第二款 在本憲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下列詞語具有特此賦予它們的個別含義,即——
    • 「原住民」(orang asli, aborigine)是指馬來半島原住民;
    • 「國會法令」(Akta Parlimen, Act of Parliament)是指國會所制定的法律;
    • 「總檢察長」(Peguam Negara, Attorney General)指聯邦總檢察長;
    • 「借貸」(meminjam, borrow)即政府為籌集資金而發放年金,「貸款」(pinjaman, loan)應作相應解釋;
    • 「臨時空缺」(kekosongan luar jangka, casual vacancy)是指上議院中除了議員任期屆滿之外出現的任何空缺,或者除了國會解散或立法議會解散以外,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出現的空缺;
    • 「首席部長」(Ketua Menteri, Chief Minister)及「州務大臣」(Menteri Besar, Menteri Besar)是指州行政議會的長官,無論其職稱為何(尤其「首席部長」包括了新加坡的總理);
    • 「公民」(warganegara, citizen)是指聯邦公民;
    • 「王室專款」(Peruntukan Diraja, Civil List)是指從公共資金拔出作為國家元首伉儷、州統治者或總督經費的撥款;
    • 「共和聯邦國家」(negara Komanwel, Commonwealth country)是指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巴基斯坦、錫蘭、加納、尼日利亞、塞浦路斯、塞拉利昂、坦噶尼喀和由國會法令宣布為共和聯邦國家的任何其他國家,且「共和聯邦地區」是指共和聯邦任何國家、殖民地、保護領或保護國,或任何其他由任何共和聯邦國家政府管理的領土;
    • 「共同事務表」(Senarai Bersama, Concurrent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三;
    • 「債務」(hutang, debt)包括任何以年金償還本金總額義務相關的負債,以及在任何擔保下的負債,「債務費用」(caj hutang, debt charges)應作相應解釋;
    • 「選民」(pemilih, elector)是指有權在下議院選舉或州立法議會選舉中投票之人士;
    • 「法規」(Enakmen, Enactment),如在附件八,即是指州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
    • 「行政議會」(Majlis Mesyuarat Kerajaan, Executive Council)是指內閣或其他機構:無論其名稱如何,在一個州的政府中,無論其成員是否為部長,都相當於聯邦政府的內閣(特別是包括了砂拉越的州內閣);
    • 「現存法律」(undang-undang yang sedia ada, existing law)是指在獨立日之前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生效的任何法律;
    • 「聯邦法律」(undang-undang persekutuan, federal law)是指——
      • (a)任何與國會有權立法事項相關的現存法律,即根據第十三篇繼續生效的法律;以及
      • (b)任何國會法令;
    • 「聯邦事務表」(Senarai Persekutuan, Federal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一;
    • 「聯邦用途」(maksud persekutuan, federal purposes)包括了共同事務表中所列舉的聯邦用途相關事項,以及除了根據憲法第七十六條之外,國會有權立法的其他任何相關事項;
    • 「外國」(negara asing, foreign country)不包括任何共和聯邦地區以及愛爾蘭共和國;
    • 「總督」(Gabenor, Governor)指沒有統治者的州的元首,無論其職稱如何(尤其包括沙巴邦元首及新加坡邦元首);
    • 「法律」(undang-undang, law)包括成文法、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實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習俗或慣例;
    • 「立法議會」(Dewan Undangan, Legislative Assembly)是指州立法機構中的代表大會,無論其名稱如何(尤其包括砂拉越州議會),除了附件八外,還包括了立法會,無論其名稱如何;
    • 「立法會」(Majlis Undangan, Legislative Council)(已廢除)
    • 「立法機構」(Badan Perundangan, Legislature),就州而言,是指根據該州憲法有權為該州制定法律的機構;
    • 「地方稅率」(kadar tempatan, local rates)就新加坡而言,包括了為地方各種用途而徵收的財產稅;
    • 「馬來人」(orang Melayu, Malay)是指作為穆斯林、習慣說馬來語、遵守馬來風俗的人士,且——
      • (a)在獨立日之前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或父母其中一方在聯邦或新加坡出生,或在該日在聯邦或新加坡定居;或者
      • (b)是上述人士的子女;
    • 「行政機構成員」(anggota pentadbiran, member of the administration),就聯邦而言,是指擔任部長或助理部長職務的人;就州而言,是指在州內擔任相應職務或擔任行政議員的人(不同於政府公務員);
    • 「獨立日」(Hari Merdeka, Merdeka Day)即1957年8月31日;
    • 「受薪職務」(jawatan berpendapatan, office of profit)是指任何公共服務部門的全職職位,包括——
      • (a)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職位;及
      • (b)總稽查司職位;及
      • (c)選舉委員會委員、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或任何根據憲法或州憲法成立的相應委員會的委員(當然委員除外)等職位;及
      • (d)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未列出的任何其他職位,可由國會法令宣布為受薪職務;
    • 「退休金權利」(hak pencen, pension rights)包括退休金權利和公積金權利;
    • 「公共機關」(pihak berkuasa awam, public authority)是指國家元首、州統治者或總督、聯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機關、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權的法定機關、除聯邦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上述人等、法院、法庭或機關任命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官員或機關;
    • 「薪酬」(saraan, remuneration)包括薪金或工資、津貼、退休金權利、免費或補貼住房、免費或補貼交通以及其他能夠以貨幣計價的特別權利;
    • 「規則委員會」(Jawatankuasa Kaedah, Rule Committee)(已廢除)
    • 「統治者」(Raja, Ruler)——
      • (a)就森美蘭州而言,指根據該州憲法代表自身和諸位酋長行事的最高統治者;以及
      • (b)對於任何一州,除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和附件三及附件五外,包括任何根據該州憲法行使統治者職能的人;
    • 「州」(Negeri, State)是指聯邦里的州;
    • 「州法律」(undang-undang Negeri, State law)是指——
      • (a)任何與州立法機構有權立法事項相關的現存法律,即根據第十三篇繼續生效的法律;以及
      • (b)州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
    • 「州事務表」(Senarai Negeri, State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二;
    • 「州用途」(maksud Negeri, State purposes)就任何州而言,包括了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事項以及州立法機構有權立法的其他任何相關事項;
    • 「稅款」(cukai, tax)包括捐稅或關稅,但不包括為地方用途徵收的稅率或服務費;
    • 「聯邦」(Persekutuan, the Federation)是指根據《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成立的聯邦;
    • 「成文法」(undang-undang bertulis, written law)包括本憲法和任何州的憲法。
  • 第三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特定篇、條或附件的任何引用是對本憲法該篇、該條、或該附件的引用,對特定章、款、節、項或段的任何引用是指篇中該章、條中該款、附件中該節、款中該項或節中該段等存在的引用;對一個條或節組合或各條、各節的分段的任何引用均應解釋為包括所指組合中的第一個及最後一個。
  • 第四款 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某人宣誓並簽署誓言,如果他願意,應允許他通過宣誓和簽署誓言來遵守該要求。
  • 第五款 在本憲法中提及聯邦及其各州和聯邦或其任何州的領土,以及在聯邦任職、或在聯邦屬下或代表聯邦的任何機關或機構中任職的任何官員,應解釋為——
    • (a)就《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生效後至獨立日之前的任何時間而言,指根據該條約成立的聯邦,以及組成該聯邦的各州和殖民地,以及該聯邦或組成它的任何州和殖民地的領土,以及在其下任職的相應官員或在聯邦屬下或代表聯邦的相應機關或機構;
    • (b)就上述條約生效前的任何時間而言(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對有關國家、領土、職位、機關或機構的引用,則是根據上述條約第135條第2款的規定釋義,視情況而定 。
  • 第六款 在本憲法中對任何時期的引用,只要上下文允許,應解釋為包括獨立日之前開始的時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住民」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總檢察長」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首席部長」及「州務大臣」
      • 原文『「首席部長」包括了州務大臣』改為現有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行政議會」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總督」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立法議會」
      • 原文『「立法議會」除附件七及附件八外,也包含了「州行政議會」』改為現行文字。——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地方稅率」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馬來人」
      • 在(a)項原文的三個「聯邦」字句之後增加「或新加坡」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行政機構成員」
      • 增設此釋義。——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受薪職務」
      • 原文『「受薪職務」是指任何公共服務部門的全職職位,包括大法官或其他最高法院法官、總稽查司、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其它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委員、以及任何由國會法令設立的受薪職務』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公共機關」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及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規則委員會」
      • 刪除全文『「規則委員會」指規則委員會及其他在成文法下有權制定規則與命令以規範最高法院的運作及程序的機構』。——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