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六十一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2 · 1963-1 · 1957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無任何旨在終止或限制英語使用之國會法令可在本條第二款所述之情況下實施,直至馬來西亞成立日滿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適用於——
    • (a)來自或代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議員於國會任何一院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級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於訴訟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c)於沙巴或砂拉越各州之立法議會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聯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語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損及第一款之情況下,無任何該款所述之國會法令可實施於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訴訟中、或者於第四款所述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訴訟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且無任何此類法令可實施於第二款(a)項或(b)項所述情況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訴訟是指任何來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關上訴,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下來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級法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疑問裁定。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何規定,當時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通用的母語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與習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對於砂拉越,其母語可在立法議會或其任何所屬委員會中由其議員使用,直至其立法機構通過法規另行規定為止。[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十二A篇

  • 刪除原標題中「婆羅洲各州」之後「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標題中的「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條

  • 本條原文「第一百六十一條:憲法生效
除了其它闡明的規定外,本憲法應當在獨立日開始實施。」
  • 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增設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標題中的「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 原文中「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各州」。——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b)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及「最高法院」分別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及「聯邦法院或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9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款,有關通用之母語可在土著法庭,或任何土著法律與習俗之法典中使用等事項,應適用於納閩聯邦直轄區,如同該款適用於沙巴一般。——見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7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