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57
← | 第十八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九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4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遵循第二十一條,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證書後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