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57

第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條:入籍公民權

遵循第二十一條,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證書後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