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62

第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條:入籍公民權

遵循第二十一條,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證書後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及
  • (e)他在該申請日期前已經在聯邦持續地居留了至少一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在原文(d)項中句尾加入「及」字及(e)項。——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6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