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63

第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條:入籍公民權

  • 第一款 遵循第七款及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即——
      • 一 申請人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二 他在新加坡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在特別情況下認為有必要時,則可在滿意下列條件後給其發入籍證書——
    • (a)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三款 作為取得入籍證書的條件,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必需在聯邦或其相關地方累計了超過十年的居留時間,且該時間包括了該日期前的十二個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婆羅洲各州領土內居留者,須視同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處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也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在證書發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凡獲得入籍證書而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人士,僅能依據第一款(a)項二目的效力獲得該證書。
  • 第七款 凡入籍成為新加坡公民的證書,未得新加坡政府同意前不得發出。
  • 第八款 凡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申請入籍為新加坡公民而其申請直到馬來西亞成立日還未處置者,則從馬來西亞成立日起,其申請應視為如同已按照本條規定提出,而在此前依新加坡法律處理的相關手續也應視為如同已按照本條之規定處理。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無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如下:
    • 「遵循第二十一條,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總計不少於十年;
      • (b)他有意在取得證書後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及
      • (e)他在該申請日期前已經在聯邦持續地居留了至少一年。」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