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76

第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十九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十九條:入籍公民權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即——
      • 一 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二 (已廢除)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在特別情況下認為有必要時,則可在滿意下列條件後給其發入籍證書——
    • (a)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三款 作為取得入籍證書的條件,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必需在聯邦或其相關地方累計了超過十年的居留時間,且該時間包括了該日期前的十二個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內居留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在新加坡居留而獲聯邦政府認可者,也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在證書發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已廢除)
  • 第八款 (已廢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無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原文「婆羅洲各州」字句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